(2015)禹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瑶与蚌埠祥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姚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相麟,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德勤、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贾相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姚某发现自己的妻子宫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欲对钱某乙实施报复。2015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4日,姚某两次携带铁棍采��翻墙等方式进入本市禹会区秦集镇高埂村钱某乙住宅内,对钱某乙进行殴打,并在4月16日侵入钱某乙住宅后还将其家中客厅南北两个大门的共九块玻璃砸碎。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2015年5月4日,姚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破坏了他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钱某乙过错行为所致。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姚某发现妻子宫某甲与被害人钱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欲对钱某乙实施报复。2015年4月16日夜里,姚某携带事先购买的软铁棍,强行进行本市禹会区秦集镇高埂村钱某乙住宅内,对钱某乙进行殴打,并将钱某乙家中客厅南北两个大门的共九块玻璃砸碎;同年5月4日夜里,姚某再次携带软铁棍翻墙进入钱某乙住宅内,对钱某乙进行殴打,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5月4日,姚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5月27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某与被害人钱某乙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当日,钱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蚌价证鉴(2015)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宫某甲、张某、宫某乙、钱某甲、宫某丙证言,被害人钱某乙陈述及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了他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钱某乙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凌云代理审判员 常 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