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邱淑芳、谢庆才、谢龄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淑芳,谢庆才,谢龄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忠伟,男,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元,男,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邱淑芳,女,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谢庆才,男,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龄欧,女,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邱淑芳、谢庆才、谢龄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忠伟、周元和被告邱淑芳,被告谢庆才的委托代理人罗欢,被告谢龄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邱淑芳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信用贷款800,000元,其中400,000元已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余款400,000元在归还10,000元本金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办理借新还旧39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谢庆才是该笔贷款的共同申请人,该笔贷款用被告谢龄欧所有的船舶提供抵押担保。借方、贷款方、抵押担保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邱淑芳除付息1,774.50元后便拖欠利息及本金至今,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谢庆才、谢龄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淑芳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是经济困难,正在积极卖房还款,但是个人借款与谢龄欧无关。被告谢庆才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正积极卖房还款。被告谢龄欧辩称,被告邱淑芳借款是事实,被告谢龄欧的船舶是作了抵押但只担保了390,000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淑芳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淑芳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偿还欠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邱淑芳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对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笔贷款用被告谢龄欧所有的船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龄欧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庆才、谢龄欧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载明:“我知道并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如贵社批准并发放该笔贷款,此笔贷款将作为我们的共同债务,用我们的全部收入和所有财产作为偿还的保证。”借款后被告邱淑芳除付息1,774.50元后便拖欠本金及利息至今,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承诺书、利息逾期情况、《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等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淑芳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被告谢龄欧为被告邱淑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庆才和被告谢龄欧承诺此笔贷款将作为共同债务,用两被告的全部收入和所有财产作为偿还的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庆才、谢龄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谢龄欧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谢庆才、谢龄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3,719元,由被告邱淑芳、谢庆才、谢龄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