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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先亮,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炳霖、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给付抚养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甲对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叶某甲到原告毛某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叶某乙。婚后,被告叶某甲在外务工,原告毛某在家照顾婚生子叶某乙。由于双方长年分居,沟通较少,且经常为生活琐事长期争吵。原告毛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并由原告毛某抚养小孩,由被告叶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甲系合法夫妻,原告毛某提出离婚,被告叶某甲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叶某乙抚养问题,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甲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婚生子叶某乙出生至现在一直由原告毛某及其父母照料生活,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有利于其身心成长。原告毛某在审理过程中,书面承诺表示不要求被告叶某甲给付抚养费,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本院对该行为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由原告毛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叶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承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