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7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无业。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明新,女,汉族,无业。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系退休工人。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王国强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王国强与妻子闫秀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闫秀珍于1996年去世。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王国强去世时留有遗产,具体包括:活期存款16000元、工商银行有存单10万元(账号尾号为4816)、被继承人王国强的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以及王国强名下定期一年存款6万元。上述财产为遗产,其中6万元定期存款和29000元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已经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平均分割完毕。对于丧事的办理及费用的支出,各继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王某乙夫妻负责。丧事结束后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子高明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条,上面记载剩余64313.2元,称该款项为剩余款项。原告对此字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字条上的数额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也自行整理了一份被继承人去世后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明细,数额为36053.5元,按照被告王某乙所说其手中有现金10万元,扣除36053.5元后,应剩余64513元。对于被告王某乙手中的现金10万元,原告认为不是被告王某乙从外地带回来的款项,而是被告王某乙持有的被继承人王国强的一笔现金遗产。另外原告得知被继承人王国强名下工商银行有存款10万元,故原告主张按照164513元的遗产数额分割继承。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继承人与原告及各被告的亲属关系的有关事实表示认可。被告认可被继承人王国强有遗产如下:工商银行10万元定期存款、6万元定期存款、活期存款1.6万元、王国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丧事费用被告没有出资,丧事办理由被告王某乙夫妻负责,费用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支出。被继承人单位发放丧葬费29000元及被继承人名下的6万元定期存款均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平均分割完毕。我认可王国强的遗产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子高明新出具的字条上记载的64313.2元,要求依法判决分割该笔款项即可。至于父亲有几个10万元和我无关,我不要。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继承人与原告及各被告的亲属关系的有关事实表示认可。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王国强名下1.6万元活期存款、工商银行10万元定期存款、6万元定期一年存款、王国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上述财产中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及6万元定期存款均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已经在起诉之前平均分割完毕。1.6万元在老人去世后取出用于办丧事,该款项不够,被告从外地赶回鞍山,随身带了自己的财产10万元现金。被告到工商银行了解到被继承人名下有定期10万元存单及利息990元,尚未到期,如果提前取出就会损失利息。为了避免损失利息,就没有取出被继承人名下的10万元存款,而是用被告带回来的10万元现金加上被告自己的990元,加上被继承人的1.6万元活期存款用于办理丧事,丧事共支出5万余元(包括被告从外地回鞍山支出的飞机票、火车票、吃饭、白酒、供菜供果共2779元),剩余61000余元,该款项是遗产,可以分割。在丧事刚办理完毕后,被告王某乙及妻子曾经给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出具一份字条,内容为“剩64348.2元-35元=64313.2元”。但是现在被告认为丧葬费还应包括一部分费用,即被告从外地回鞍山支出的飞机票、火车票、回来后吃饭、买白酒、供菜供果支出共2779元,故剩余的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费用为61534.2元。被告为了不损失利息,同时又能办理丧事方便,就用自己的钱100990元作为父亲的钱,用于办理丧事,所以父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的10万元实际应是被告的财产,不应再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只有一个10万元定期存款,不存在两个10万元,原因如上所述。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被继承人与原告及各被告的亲属关系的有关事实表示认可。被继承人王国强的丧事办理及费用支出是由被告王某乙夫妻负责的,从被继承人王国强的遗产中支出,被告没有支出费用。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及被继承人名下的6万元定期存款均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平均分割完毕。10万元银行存款的有关事情被告不清楚。被告认可原告对于被继承人王国强的遗产数额的意见,即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有16万余元,即被告王某乙给大家出具的丧葬费剩余钱数64313.2元的字条及被告王国强名下的定期存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国强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闫秀珍于1996年去世。王国强与妻子闫秀珍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继承人王国强去世时,有以下财产:一份工商银行定期三年存款10万元、另一份定期一年存款6万元、活期存款1.6万元。被继承人王国强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29000元。上述财产,其中定期存款6万元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在起诉前已经在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平均分割。1.6万元用于支付被继承人王国强的一部分丧葬费用。被继承人王国强的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子高明新负责办理,费用支出的账目也由此二人负责整理。被告王某乙的妻子高明新在丧事办理完毕后向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剩64348.2元-35元=64313.2元”。对被告王某乙及其妻子高明新曾出具此字条的事实及字条上记载的数额原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表示认可。在办理丧事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未支出费用。2015年4月,原告提出申请,对工商银行王国强名下的银行账户中(账号为)的1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继承人王国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被继承人王国强的职工履历表一份、被告王某乙的妻子高明新书写的剩余数额为64313.2元的字条一份、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自己整理的丧葬费明细,因原告不是丧葬事宜费用的负责人,且与被告王某乙整理的费用不一致,故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自己整理的丧葬费明细,因其中有一部分款项为飞机票1670元、火车票872元、吃饭160元、供菜供果42元,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剩余款字条数额不一致,且上述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用,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国强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其妻子闫秀珍已先于王国强去世,故王国强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四人,即原告及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王国强的遗产范围问题,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王国强去世时有以下财产:6万元定期一年存款、1.6万元活期存款、10万元定期存款。被继承人王国强的单位曾发放丧葬费29000元。对于6万元定期存款,原告及各被告已经平均分割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部分遗产不再重新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该款项不是遗产,且本应作为办理被继承人王国强的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但该款项已经由各继承人从发放单位取得平均分割完毕,故本院不予干涉及重复处理。关于活期存款1.6万元及10万元定期存款,该两笔款项均是被继承人王国强的遗产。考虑到被继承人刚去世需要及时安葬的公序良俗,其家属办理丧事时,尚未到王国强所在单位领取发放的丧葬费29000元,且丧事由被告王某乙夫妻全权负责处理,款项的支出也由被告王某乙夫妻负责,故王国强的该11.6万元银行存款应先扣除王国强的丧事办理的必要费用后,如有剩余,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1.6万元全部用于办理丧事,没有剩余的事实,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该1.6万元认定为用于支付一部分丧葬费用消费完毕。另一部分丧葬费理应从10万元存款中予以支出。根据被告王某乙出具给原告及第三被告的字条记载,被告王某乙办理王国强的丧事支出的另一部分丧葬费用36676.8元来源于100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990元,故100990元用于丧事办完后还剩余64313.2元,该64313.2元应作为王国强的遗产进行分割。关于被告王某乙称其从外地回到鞍山支出的飞机票1670元、火车票872元、吃饭160元、供菜供果42元,也应作为丧葬费的一部分,本院认为长辈去世,作为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及时赶回奔丧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及自愿行为,也是中华民族的固有传统,往返交通费的支出是由于子女不在长辈身边这一事实导致的,不应由长辈的财产负责承担,故飞机票、火车票不应作为丧葬费的支出。被告王某乙主张的吃饭160元、供果42元,因被告王某乙的陈述与其给原告及第三被告出具的剩余款字条记载的数额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费用的支出,故该202元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王国强去世时遗产中有几个10万元的问题,原告及第三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王国强去世时的遗产有两个10万元,即一个是工商银行的10万元,另一个是被告王某乙手中持有的属于王国强的现金财产10万元,其中工商银行的10万元在王国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王某乙手中持有的10万元加上银行存款10万元的利息990元在扣除必要丧葬费后还剩余64313.2元,共计164313.2元;而被告王某乙称王国强的遗产中只有一个10万元,理由如答辩中所述,对于原告及第三被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丧事都是被告王某乙办理,其他继承人均未支出款项,且在办理丧事时单位的丧葬费尚未发放,发放后又被各继承人分割,6万元定期存款也没有用于支付丧葬费而是由各继承人予以分割,10万元银行存款在办理丧事时也未取出,可见在1.6万元活期存款取出后不足以支付丧葬费用时,被告王某乙支出款项垫付丧葬费的不足部分符合常理及生活实际。另根据被告王某乙出具给原告及第三被告的字条上记载,除1.6万元之外的另一部分丧葬费数额从100900元中扣除后,余额为64313.2元,关于原告及第三被告主张被告王某乙随身带回10万元不符合常理以及被告王某乙用于支付丧葬费的款项是被告王某乙持有的被继承人王国强的财产,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支持。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垫付的丧葬费用是被继承人王国强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垫付的丧葬费用应认定为是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在此前提下,无论被告王某乙先提出王国强工商银行帐户中的10万元后用于丧葬费用支出,还是被告王某乙用自己的财产先行垫付,再从被继承人王国强的遗产中扣除,对于被继承人王国强有一个10万元存款的事实均不产生影响。综上,被继承人王国强的遗产中尚未分割的数额为64313.2元,该款项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别取得64313.2元÷4人=16078.3元。工商银行中王国强名下的10万元存款应在取出后,原告王某某取得16078.3元,被告王某甲取得16078.3元,被告王某丙取得16078.3元,被告王某乙取得5176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国强在工商银行账户中的1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分得16078.3元、被告王某乙分得51765.1元、被告王某甲分得16078.3元、被告王某丙分得16078.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190.7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369.75元,被告王某乙承担369.75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69.7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31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63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63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63元(该两项费用由原告垫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款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