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孔相荣与牛松阳、广东省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孔相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松阳,男,汉族。被告广东省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用名汕头市澄海区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悦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松阳,汉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负责人刘世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系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相荣与被告牛松阳、被告广东省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威鹏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澄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牛松阳、被告广东威鹏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松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澄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牛松阳驾驶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岗柳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孔相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擦,致孔相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第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松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相荣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东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澄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二人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7)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8)交通费,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牛松阳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牛松阳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广东威鹏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但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来给予赔偿。被告广东威鹏运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以证明其主体身份;2、挂靠协议及押金条,以证明该车辆系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及事故发生后缴纳有押金贰万元用于给原告治疗。被告平安财险澄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09时许,被告牛松阳驾驶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岗柳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孔相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擦,致孔相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8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松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孔相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相荣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肩部、左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颧部软组织挫伤;3、左眼睑软组织挫伤;4、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5、双侧上颌窦炎;6、脂肪肝;7、左侧桡神经及腋神经损伤。原告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16431.5元及出院后的检查费304元。合计为16735.5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相荣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交警对领取被告押金款11600元及被告在医院垫付1000元。计款12600元。另查明,被告牛松阳驾驶的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牛松阳系其聘用的驾驶员。该车系胡金荣所有挂靠在广东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广东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2004年由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去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该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牛松阳驾驶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岗柳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孔相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擦,致孔相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孔相荣无责任,被告牛松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孔相荣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牛松阳驾驶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澄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澄海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牛松阳驾驶粤D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陈海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澄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澄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孔相荣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6735.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69天,数额为80元×69天×2人=1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69天,数额为30元×69天=20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69天=1380元;(5)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原告现年66岁,计算14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9416.10元×14年×10%=13182.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8)车损800元;(9)施救费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1408.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再请求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相荣残疾赔偿金13182.54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为29822.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800元。以上保险公司���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622.5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0785.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D088**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408.04元;(含被告垫付的1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伤残鉴定���700元,车损鉴定费14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