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男,1968年11月18日生于重庆市。2010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杰林,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荣强,男,1963年6月14日生于湖南长沙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于湖南省浏阳市。2011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女,1963年12月7日生于湖南株洲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陈忠及其辩护人杨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陈忠纠集被告人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王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他人钱财。其中陈忠、万某某分别作案7次金额总计125,200元,李荣强作案4次金额总计99,000元,易某某作案2次金额总计5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忠、李荣强。易某某的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损失为2,000元、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纠集被告人万某某、李荣强、易某某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某某、李荣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陈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陈忠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陈忠纠集被告人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王某、孙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他人钱财。分工为:陈忠冒充“杀手”(政府工作人员),李荣强、孙某某冒充“头人”(寻找诈骗目标人员),万某某、易某某、王某冒充“老板”(银行工作人员)。虚构事实为:首先由“头人”寻找到诈骗目标后谎称要到某政府单位找朋友,然后要求被害人帮忙将其带至某政府单位。在某政府单位门口等候的“杀手”看见“头人”带来被害人就会马上迎过去搭讪,然后“头人”称要找某某朋友,谎称自己在外出了交通事故需要现金来赔偿,因身上没有那多现金,只有“德国马克”,来找朋友帮忙兑换“德国马克”。“杀手”会谎称“头人”要找的朋友不在,自己在银行有熟人可以帮忙。然后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往银行,在银行等候的“老板”检验“德国马克”,随后讲是真的“德国马克”,一般人兑换的话是1:4.8比率兑换人民币,但是熟人找来的话,就是1:6兑换人民币。这时候,“杀手”就会单独和被害人讲,这中间有差价,叫被害人拿出身上的钱或者去钱先按1:4.8的比例兑换给“出车祸的人”(“头人”),等拿到“马克”之后,“杀手”和被害人再去找“银行工作人员”按1:6兑换。如果被害人拿了钱给“头人”,一般就是“杀手”带着外币先离开一下,然后再回来,告诉被害人,需要他去银行签字才能在银行拿到钱,以骗被害人一个人去签字,被告人则趁机逃离。其中陈忠和万某某分别作案7次金额总计125,200元,李荣强作案4次金额总计99,000元,易某某作案2次金额总计59,000元。具体诈骗情况如下: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忠伙同被告人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驱车窜至株洲市攸县法院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李荣强负责寻找诈骗目标,易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万某某负责开车接应,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刘某某48,0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李荣强按照35%分赃款,万某某按照10%分赃款,易某某按照20%分赃款。2、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忠伙同被告人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驱车窜至醴陵市人事局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李荣强负责寻找诈骗目标,易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万某某负责开车接应,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胡某某11,0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李荣强按照35%分赃款,易某某按照20%分赃款,万某某按照10%分赃款。3、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陈忠伙同李荣强、万某某驱车窜至株洲市攸县水利局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李荣强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万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易某甲20,0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李荣强按照40%分赃款,万某某按照20%分赃款。4、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忠伙同李荣强、万某某驱车窜至株洲市攸县总工会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李荣强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万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贺某某20,0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李荣强按照40%分赃款,万某某按照20%分赃款。5、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陈忠伙同孙某某、万某某驱车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毛塘村委会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孙某某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万某某冒充村委会工作人员,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廖某某2,2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孙某某按照40%分赃款,万某某按照20%分赃款。6、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陈忠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驱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孙某某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万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文某某12,0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孙某某按照40%分赃款,万某某按照20%分赃款。7、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忠伙同孙某某、万某某驱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武装部附近,陈忠冒充政府工作人员,孙某某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万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被害人谢某某12,000元。得手除掉开支后,陈忠、孙某某按照40%分赃款,万某某按照20%分赃款。案发后,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事实,陈忠、李荣强、万某某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诈骗的事实。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忠、李荣强。被告人易某某分别退赔2,000元和20,000元给被害人胡某某、刘某某;被告人陈忠、万某某分别退赃50,000元和19,140元,共同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四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公安机关掌握线索情况及被害人谢某某等人被骗后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易某甲、贺某某、廖某某、文某某、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分别被人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诈骗钱财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忠于2010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万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4、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易某某等人领走被告人陈忠、万某某、易某某退赃款的事实。5、对案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忠、万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的对案过程及指认诈骗现场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忠依法指认共同诈骗的被告人易某某、同案人王某、孙某某及被害人廖某某等人;被告人万某某依法指认共同诈骗的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人王某;被告人李荣强依法指认与其共同诈骗的被告人易某某及同案人王某;被害人易某甲、谢某某、廖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依法指认被告人陈忠、万某某等人的事实。7、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四被告人对指控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8、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9、试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忠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伙同被告人万某某、李荣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李荣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陈忠、李荣强、万某某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诈骗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忠、万某某、易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万某某、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荣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荣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万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易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忠、万某某、易某某分别所退赔人民币50,000元、19,140元和22,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荣强犯罪所得33,86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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