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俞伟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俞冰、商晶晶。被告:俞伟勇,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大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俞伟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共透支60006.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012.09元,利息3942.11元,滞纳金6052.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60006.4元(其中透支本金50012.09元,利息3942.11元,滞纳金6052.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50012.0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为3942.11元,滞纳金6052.2元,从2015.3.24起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俞伟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俞伟勇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俞伟勇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的事实。3、审批材料复印件一份(共10页),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审核后其符合发放信用卡的条件,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的事实。4、查卡户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6,开户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账单日为每月23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截止2015年3月23日共透支本金50012.09元,产生利息3942.11元,滞纳金为6052.2元的事实。被告俞伟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俞伟勇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伟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发放了卡号为62×××96的白金信用卡,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约定利息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已开卡使用。账单日为每月23日。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共透支本金50012.09元,产生利息3942.11元,滞纳金为605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俞伟勇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伟勇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俞伟勇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透支款50012.0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利息为3942.11元,滞纳金为6052.2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俞伟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俞伟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审 判 员 刘婷婷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