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顺腾建设公司诉被告李世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小鹏,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XX年X月XX日,原告项目部经理李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项目工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施工器材,由被告自行负责将租赁器材由伊金霍洛旗工地搬运至其实际使用地。后因被告实际使用期限延长至XX年X月XX日,经原告另一项目经理单某某与被告对租赁费进行重新结算,双方于XX年X月XX日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赁费55万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X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李某某在亿峰国际地下车库施工,租赁某某公司的塔吊、钢管等建筑器材,期限为三个月,租金为30万元,包括方木使用费5万元,共计35万元。XX年X月XX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单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某租赁亿峰国际架材,从XX年X月至XX年X月XX日,共计55万元。XX年X月XX日,亿峰国际项目部负责人郭某与李某某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亿峰国际项目部上的塔吊及架材租赁有纠纷,在纠纷未解决前,项目部扣留应付李某某工程款55万元。另查明,某某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XX,王XX于X年X月份去世,某某公司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顺腾公司由王XX之子王某某具体负责。王某某系王XX之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XX年X月XX日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器材的事实。2、单某某与李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将租赁期延至XX年X月XX日,被告拖欠租赁费55万元。3、亿峰国际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55万元租赁费,在双方未协商解决之前由项目部扣留应付李某某的55万元工程款。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原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一是该证明与本案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没有关系;二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等建筑器材,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建筑器材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5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租金55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