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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7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不管家事,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杨某乙的户籍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及婚生小孩的出身日期;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证据三、零陵区水口山镇西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符合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娘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7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广西桂林打工、生活,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蒋某某前往广东打工,而被告杨某甲则继续留在广西桂林务工,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为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均为成年人,也是通过相互了解彼此认可,经过慎重考虑才走进婚姻殿堂的。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三口之家其乐融融的生活应当是双方共同的生活目标。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彼此理解、彼此尊重,互敬互爱,相互沟通交流,才能使家庭温馨,生活愉快。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看,被告将重心放在工作上,缺少对妻子应有的关心和呵护,而原告也缺少对丈夫应有的关爱,尤其是双方分开两地务工后,沟通交流少,导致彼此产生误解,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六年有余,一路走来亦不容易,应当对多年的婚姻生活倍加珍惜,而不是因为一些琐事就产生离婚的想法,且原、被告的儿子正处于成长期,此时更需要父母的关爱与陪伴。原告称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误会和矛盾可以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和关爱予以解决,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基础。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