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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宏杰、李嘉倩等与岑溪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杰,李嘉倩,岑溪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岑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梁宏杰。原告李嘉倩。被告岑溪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牛栏塘万通丽城花园销售部。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梁宏杰、李嘉倩与被告岑溪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宏杰、李嘉倩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因此而申请撤诉,属自行处分其诉权,并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宏杰、李嘉倩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宏杰、李嘉倩负担。审判员  程健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舒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