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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浦江县瓦伦楼梯店与江国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浦江县瓦伦楼梯店。经营者夏四娇。被告江国成。原告浦江县瓦伦楼梯店诉被告江国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瓦伦楼梯店经营者夏四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浦江县GW歌薇网(服装店)的装潢工程。同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梯扶手,并由原告为其安装在GW歌薇网(服装店)。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未付。2015年1月30日,被告为该笔欠款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至2015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提供楼梯扶手并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被告江国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承揽业务往来。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楼梯工程款1000元,并由被告江国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瓦伦亚楼梯工程款合计壹仟元整(¥1000元),到2015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人:江国成。2015年1月30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楼梯工程款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瓦伦楼梯店欠款计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国成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为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