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翠文与新民市梁山镇北荒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文,新民市梁山镇北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554号原告李翠文,女,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罗寿君,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新民市梁山镇北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王兴林,系村委会主任,未到庭。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李翠文诉被告新民市梁山镇北荒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文及委托代理人罗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市梁山镇北荒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村委会在我饭店吃饭,共欠人民币25,151.00元,并打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直到2015年6月15日,村书记姚继军告之我你爱哪告哪告去,故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5,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5,151.00元,原告应当就欠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该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单位(交款人)李翠文,只能证明原告李翠文向被告交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