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52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彭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大阳数码广场B座一楼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锡特”牌电动车龙头锁打开,欲将该车偷走,后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4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在本案中系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保安发现并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52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