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成海与毛志发、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志发,赵成海,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毛志发,。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成海,。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鲁班路,组织机构代码75305271-0.法定代理人:欧龙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君。上诉人毛志发与被上诉人赵成海、重庆市华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1026-2号民事裁定书。毛志发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毛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辉文、刘华山,赵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光,华东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成海一审诉称:赵成海与毛志发2012年5月8日在铜梁县城区的茶楼签订了《劳务协议》。此协议约定毛志发承包修建的铜梁12标段天燃气管沟工程(合同段属围龙镇辖区内),其劳务工程部分包给赵成海施工。完工后,毛志发于2013年6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总计欠款119万元,提出无理要求赵成海在管沟回填后付款。于是赵成海将管道沟回填完工后,第2次要求毛志发付工程款。毛志发于2013年8月3日向赵成海出具了承诺书,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119万元的工程款。若违约欠工程款按3%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毛志发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可毛志发又在2013年10月5日第三次承诺,总计欠款105万元(扣减期间已支付的14万元)在2013年12月底付清,未付清的按3%的利息承担资金利率。在最近,经过铜梁县政府领导出面协调,毛志发又支付41万元工程款。至今毛志发尚欠赵成海工程款66万元,资金利息18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未付清。后经农民工上访,在政府的协调解决下,毛志发又向赵成海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尚欠赵成海工程款46万元。经了解毛志发系华东建司的员工,毛志发与赵成海签订《劳务协议》及结算属职务行为,虽然华东建司与毛志发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要求华东建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到2014年7月20日;以4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毛志发一审辩称:毛志发是本案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毛志发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成海并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后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毛志发应向赵成海支付工程款190.358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但毛志发已经支付工程款2763938.80元,其中,包括直接向赵成海支付的工程款207.89万元和代赵成海支付拖欠民工工资685038.80元,多向赵成海支付了工程款。同时,赵成海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毛志发返工、罚款等损失,请求驳回赵成海的诉讼请求。华东建司一审辩称:毛志发借用华东建司的名义与四川油建签订土建合同,毛志发是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毛志发不是华东建司的职工,双方系挂靠关系,华东建司与毛志发内部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毛志发享有和承担,华东建司并未与赵成海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对赵成海承担民事责任。华东建司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辩称,毛志发系其职工,公司曾授权毛志发于2012年6月6日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贵线第5标段土建施工12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毛志发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赵成海,应由毛志发自行承担责任。毛志发一审反诉称:毛志发与赵成海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赵成海承包中贵线12标段的6.89公里天然气管沟开挖,条石、片石构筑物建设,安装配合劳务合同费用共计160万元。双方2012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赵成海实际开挖的公里数上,每公里增加6万元的劳务费。工程结束后,赵成海实际施工的公里数少于约定的数量,根据协议约定,毛志发应向赵成海支付工程款190.3585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但毛志发已经支付工程款2763938.80元。其中,包括直接向赵成海支付的工程款207.89万元和代赵成海支付拖欠民工工资685038.80元,且赵成海劳务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毛志发返工、罚款暂计31.5万元,反诉要求赵成海退还760353.80元,赔偿损失31.5万元。赵成海针对毛志发的一审反诉辩称:毛志发代表华东建司与赵成海签订的劳务协议,华东建司未足额支付赵成海工程款,毛志发称代赵成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属实。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与赵成海没有关系。请求驳回毛志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毛志发作为协议首部甲方与赵成海作为协议首部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一、工作内容1、天燃气管沟全长6.89Km的开挖(不含爆破)。包干价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2、条石、片石构筑物条石、片石合计方量在2000m3以内,挡墙、保坎、管沟做工(25公里内的车辆运输费以及200米内的人工转运费)。以上材料费有人工费包干价人民币总价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910000.00元);3、安装配合工:甲方支付乙方安装配合工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元),1000个工作日以内。人员由乙方提供。以上三项金额合计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二、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之后,每月按进度计量,工程进度款在次月的中旬支付80%,其余20%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1各月内全部付清;三、保证金(安全):乙方在进场后,缴保证金壹拾万元给甲方,甲方盖单位公章的收据给乙方。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退还给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退还;四、甲方负责与周边环境及未见物的协调工作,便于乙方施工。如乙方进场后,因土地协调工作不到位而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五、条石保坎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一年全额退还。一年内由乙方负责维修;六、违约责任: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乙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毛志发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华东建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赵成海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赵成海于2012年5月12日向华东建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由华东建司向赵成海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安全保证金,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华东建司在收据中加盖印章,毛志发在该收据“经办”一栏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东建司系案涉工程土建施工的承包人。虽毛志发系《劳务协议》首部的甲方(劳务发包方),赵成海系《劳务协议》首部的乙方(劳务承包方),但从华东建司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及在赵成海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收据中盖章、毛志发在经办栏内签名的事实看,该劳务协议的甲方(劳务发包方)为华东建司,乙方(劳务承包方)为赵成海,毛志发为涉案工程经办人。毛志发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华东建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华东建司享有和承担。毛志发对基于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该协议的权利主体资格,更不具有本案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以反诉原告身份提出的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毛志发称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享有权利,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华东建司对《劳务协议》、收据中印有华东建司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华东建司与毛志发存在挂靠关系或毛志发未经其同意擅自分包给赵成海的事实,故对其抗辩因毛志发与赵成海签订《劳务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毛志发享有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毛志发对原告赵成海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723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毛志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成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毛志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赵成海签订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并支付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华东建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毛志发系挂靠关系,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毛志发承担。且一审本诉中赵成海申请撤回对毛志发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毛志发仍为该案本诉的共同被告。赵成海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东建司辩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本案中,本诉原告为赵成海,被告为毛志发和华东建司。若依据本诉提起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毛志发和华东建司共同提起,方符合反诉受理条件。由于本案中华东建司并未提出反诉,仅有毛志发一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故不符合反诉受理的条件。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应当驳回毛志发对赵成海的反诉。若毛志发单独向赵成海主张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毛志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1026-2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昫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