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5年7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光辉村四社地里,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文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2.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光辉村四社地里,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文某某面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的供述、视听资料予以证明。经审查被告人崔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已经与被害人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代理审判员 彭 博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