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殷国发诉夏玉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发家庭承包经营户,夏玉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殷国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殷国发,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新安屯。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士范,男,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莲,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斌,住通河县。原告殷国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夏玉莲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原告殷国发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国发承包经营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殷国发承��经营户负担。审判员 宋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由壮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