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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世清与王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清,王金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董世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奎启,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宝,农民。原告董世清诉被告王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宝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被告因当时资金周转不开拖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答应于2015年3月末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工资款8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被告因当时资金周转不开拖欠原告工资款8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日王金宝欠董世清工资款8500元定于2015年3月末前还清。欠款人:王金宝,2015年2月17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金宝书写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董世清受被告王金宝雇佣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世清要求被告王金宝立即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欠款,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合法,被告王金宝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世清劳务费85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