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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天星与黄保国、吴美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星,黄保国,吴美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李天星。被告黄保国。被告吴美修。原告李天星诉被告黄保国、吴美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雄担任记录。原告李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国、吴美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星诉称,2006年,被告在德保县华银铝业建设工地,雇请原告的汽车运输土石方,截止至2013年8月19日,尚欠运费27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5日还给10000元,余额到9月30日全还。如到时未能还清的,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如到春节前不还的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款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7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欠款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依法主张期间的差旅费;四、依法判决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给付利息的依据;2、法规条款,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的债务法律依据;3、法规条款,证明民间借贷利息的计算依据;4、加油发票、过路费收据,证明原告依法主张期间的差旅费总共2100元。被告黄保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称,一、事情经过:2005年下半年被告在德保华银铝业工厂工地和广西地矿局承包人卢华东签订石方运输合同,原告就是卢华东介绍到本施工队参加运输的,施工到第二个月后卢华东单方终止合同,不予结算,故造成拖欠部分车队运费的原因,所以原告诉讼被告和吴美修民间��贷关系不对,欠条上注明欠运输费,被告与吴美修从来未向原告借款,且吴美修根本不认识原告。二、欠条由来:2007年5月份期间,原告用车将被告拉到武鸣县囚禁并派人看守,那时被告银行账号只有700多元都被其要,还威胁叫被告家人汇款,当时被告堂哥借得一万元汇到被告帐户,后来原告强迫被告写欠条18000元,限期还款,写好欠条后原告就押被告到银行取款给其才放行被告,那时都想报警。2012年年三十,原告纠集十多人到被告家催款,当时只筹集得6000元给原告,后来又被逼写欠条;2013年8月份原告又到被告家催款,当天原告撕掉欠条和收据,叫被告重新写一张27000元的欠条。2014年春节初二原告又来催款,被告没开门,原告用油漆涂到大门。从2007年到现在已经还给原告18000元,实际还欠运输费是10000元。吴美修和本案无任何关系。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关系,事实就是拖欠运费,被告不再付任何利息,因为欠条里写的欠款已经含很高的利息。四、原告所提供的差旅费,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原告每次催款都纠集多人来帮手,目的是恐吓被告,强加利息,不是被告通知他来拿而没有给,且原告明知被告没钱还他还纠集他人来帮手,被告也跟原告说过找钱会还给的,而原告多次发短信威胁被告,给被告家人不安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黄保国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美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事实;2、被告吴美修是否承担本案的连带偿付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黄保国在广西德保县华银铝业建设工地,雇请原告的汽车运输土石方。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7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钱支付,便为原告写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天星石方汽车运输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2013年8月25日还壹万元,余下款项到9月30日全还。如到时未能还清,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如到春节不还,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日期。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保国并未按时偿付该欠款,经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将被告黄保国的货物土石方运输到约定地点,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黄保国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从被告黄保国写给原告的欠条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保国支付运输费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保国辩解其是被胁迫写欠条和已经向原告偿付运输费18000元,实际尚欠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的利息和原告催款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吴美修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保国、吴美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保国偿付原告李天星运输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保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