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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卫光与林建、林树云、林招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光,林建,林树云,林招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3072号原告张卫光,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苏泳吏,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梁锦银,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树云,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林招文,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被告林树云之子。被告林树云、林招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卫光与被告林建、林树云、林招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泳吏,被告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银,被告林招文及林树云、林招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光起诉称,被告林建系建筑工程包工头,其与被告林树云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林建为林树云承建三层住宅,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被告林建雇佣原告张卫光等人进行施工。因被告未对施工现场采取防护措施,2015年2月13日,在搅拌二层楼时,原告从二层圈梁上摔落。致使原告“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腔积液。2、L1、2椎体融合,L2椎体压缩,椎旁软组织肿胀。3、左侧骼骨翼、骼骨体骨折,累及左侧骶骼关节,S1-5椎体左侧附件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髋臼前柱骨折。4、左侧股骨上段骨折”。经保山市人民医院医治,原告病情好转,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患部负重三个月。2、继续按照医师指导行肢体功能训练,防止深静脉血栓发生或关节僵硬,肌肉萎缩等并发症发生。3、保持伤口干洁,无污染,防止感染,如果出现伤口红肿或分泌物,请立即就症。4、定期复诊,不适随症。”此次事故经原告申请,廖官社区多次调解未果。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卫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此次事故,被告均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建、林树云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误工费37047.65元[(54天+180天)×57788元/365天]、护理费20880元[(54天+120天)×120元/天]、营养费11520元[(54天+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143.65元。庭审中,原告以林招文与被告林树云系父子,被告林建承建房屋系林招文与林树云共同所有为由,申请追加林招文为共同被告,与被告林建、林树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建答辩称,一、被告林建并非包工头,而是以种地为生的农民。林建农闲时约本村的几个村民承建建设工程,以增加经济收入。2015年1月,被告林建承建被告林树云家房屋,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本案发生前双方未曾签订建设施工协议。2015年2月的一天,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林建要求林建帮其找些活做。因原告与林建系同村村民,此前原告曾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且原告眼睛失明,政府部门为其办理残疾证。出于同情,林建才同意原告到林树云家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原告仅在工地地面干活,工钱每天70元。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林建来到施工现场,当时所有工人均在午饭后休息,二楼搅拌工作尚未开始,林建亦未指示原告开工,不知何故,原告自己到二楼,几分钟后便从二楼摔落。事故发生后,林建马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二、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49天并非原告主张的54天。原告住院期间,林建分三次给付原告生活费5400元,住院医疗费43886.04元,医疗费通过医保报销21057.69元,剩余22828.35元为林建垫付;原告出院后,林建又给付原告生活费3500元、给付草药费2000元。2015年5月23日,林建为原告支付门诊费236元,以上费用合计33964.35元。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均应当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受伤,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建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但应扣除其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林树云、林招文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林建且未对工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存在以下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9天计算,为49天×50元/天=2450元;2、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3、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其收入证明及因伤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应支持;4、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0天×50元/天=6000元;5、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确切意见,不应支持;6、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7、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8、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林树云、林招文答辩称,一、被告林树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林树云与被告林建已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林树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8月,被告林树云家决定对老房屋进行拆旧建新。经全家人协商后决定将该拆旧建新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林建,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具体施工及招聘施工人员由被告林建负责,工人工资由林建支付。林树云家只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供建筑材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施工人员的自身安全及大小事故(施工现场出现大小安全事故)由林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林树云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林建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原告与林建才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林树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林树云与林建约定,安全防护措施由林建全权负责,林树云无负责安全措施的义务。三、本案纠纷并非法律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由,向被告林树云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重新计算。综上,请依法支持被告林树云的答辩请求。原告张卫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系城市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曾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此次纠纷经社区组织调解未果。三、《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事实及伤情情况,原告住院54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本,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五、《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被告林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户口簿中载明“农转城校对”,但并未载明何时“农转城”。即使原告已经“农转城”,但原告土地并未被国家征收,原告主张的赔偿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并非于工作时受伤。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并非54天。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天数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已经包含在鉴定天数中。证据五,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林树云、林招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建一致,并提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林树云、林招文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原被告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2015年2月13日住院至2015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9天,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54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其鉴定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43886.04元,经医疗保险报销21057.69元,被告林建支付22828.35元。二、《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建请中医为原告包草药,支付草药费2000元。三、《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复诊时,被告林建为其支付门诊费236元。四、手写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建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8900元,该份收条中只写明5400元,剩余的3500元原告未向林建出具收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49天及被告林建支付22828.35元治疗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对包三次草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产生的草药费用不予认可,草药费已包含在林建支付的5400元生活费中。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提出该证据本身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但认可收到被告林建支付的生活费5400元。被告林树云及被告林招文提出因被告林建与原告进行协商医治时,林树云及林招文均未参与,故对被告林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系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林建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林建支付5400元生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树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建房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因本案所涉及工程系林树云家庭建房,故被告林建与林招文签订上述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林建负责,被告林树云、林招文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发包方不论是林树云还是林招文,均是林树云家,承包方为被告林建。上述合同中关于“发生安全事故由林建负责,林招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无效,且上述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被告林建对《建房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林建于2015年1月为被告林树云家建盖房屋,但该合同签订的日期却是2012年8月8日。该份合同是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林招文才与林建补签。此外,该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林招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认可与林招文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林招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林树云与被告林招文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建设住房。被告林树云、林招文将二人共有的住房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林建承建。被告林建组织原告张卫光等人进行施工,每日工资70元。2015年2月13日18时许,原告张卫光从上述施工现场二楼摔落。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骨折;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双侧胸膜腔积液;4、胆囊结石;5、L1、2椎体融合,L2椎体压缩,椎旁软组织肿胀;6、左侧骼骨翼、骼骨体骨折;7、左侧骶骨关节,S1-5椎体左侧附件骨折;8、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左侧髋臼前柱骨折。”原告张卫光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患部负重三个月……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886.04元,经医保报销21057.69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张卫光再次到保山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236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卫光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卫光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张卫光住院期间,被告林建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28.35元、门诊费236元、生活费5400元,合计28464.3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卫光为被告林建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林建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卫光受伤的后果发生在为被告林建提供劳务的场所,被告林建对该场所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承担义务,因此对原告张卫光人身损伤的后果应给予赔偿。原告张卫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应预见到二楼施工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林树云、林招文将其自建住房交由被告林建承建,而被告林建无相应建房资质,被告林树云、林招文存在选任过错,应就原告张卫光的损失与被告林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树云、林招文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树云、林招文提出已与被告林建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施工人员的自身安全及大小事故(施工现场出现大小事故),由乙方(林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因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三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外,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照准。关于误工费标准,本案原告张卫光为被告林建承建工程施工的日工资为70元,故对原告提出参照其受伤时所从事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出院医嘱中已经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以上三项费用,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户口簿记载,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提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林建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原告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和被告方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28.35元(43886.04元-2105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3、误工费12600元(180天×70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5174.35元。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46552.31元;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08622.04元。扣除被告林建前期垫付的28464.35元后,还应赔偿80157.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光损失80157.69元。被告林树云、林招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9元,减半征收1899.5元,由原告张卫光负担569.9元,由被告林建负担13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