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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恒国与应勇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国,应勇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胡恒国,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菜子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7********。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勇焱,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珠光花半里欣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2********。委托代理人:钟小菊,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树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恒国诉被告应勇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应勇焱的委托代理人钟小菊、���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国诉称:2015年2月25日9时,被告应勇焱驾驶粤B573**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石板凳镇方向驶往简阳市简城镇康河村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石板凳镇-简城镇康河村:1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MV8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勇焱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日。粤B573**小型轿车属被告应勇焱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875.79元。被告应勇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35.9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应勇焱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5%的自费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被告应勇焱驾驶粤B573**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石板凳镇方向驶往简阳市简城镇康河村方向,行驶至简阳市石板凳镇-简城镇康河村:1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胡恒国驾驶的川MV8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恒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208102015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勇焱和原告胡恒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恒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614.36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原告胡恒国出院后又先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6.93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胡恒国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日。粤B573**小型轿车属被告应勇焱所有,该车在被告��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勇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分别向原告胡恒国垫付了医疗费11535.90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恒国的母亲刘正容(生于1941年5月4日)尚健在,其系农村居民,婚后共生育了5个子女。原告胡恒国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上务工和居住。根据四川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303元。另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恒国的医疗费扣减15%的自费药;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简阳市石板凳镇菜子村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银行明细,证人陈永明、徐炳富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恒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胡恒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勇焱和原告胡恒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应勇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恒国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应勇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被告应勇焱和原告胡恒国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和原告胡恒国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胡恒国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收入和消费均来源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4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6341.29元,扣减15%的自费药即3951.20元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239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费14天×15元/天=210元;4、护理费14天×60元/天+80天×30元/天=3240元;5、误工费104天×105元/天=1092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6年×10%÷5人=853.2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1355.29元。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恒国78475.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8475.2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2880.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负责赔偿6440.05元(12880.09元×50%)元;扣减的自费药3951.20元由被告应勇焱负责赔偿1975.60元(3951.20元×5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勇焱、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分别向原告胡恒国垫付了医疗费11535.90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应勇焱垫付的11535.9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1975.60元、诉讼费502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支付原告胡恒国赔偿款65856.95元,支付被告应勇焱垫支款905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恒国各项损失65856.95元,支付被告应勇焱垫支款9058.30元;二、驳回原告胡恒国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胡恒国负担1157元,被告应勇焱负担502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佟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