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徐龙芳、徐龙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徐龙芳,徐龙东,徐龙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王兆洪。被告徐龙芳。被告徐龙东。被告徐龙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徐龙芳、徐龙东、徐龙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洪、被告徐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龙东、徐龙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徐龙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被告徐龙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种植,被告徐龙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农机。借款执行正常利率8.7%,借款逾期执行利率13.05%。三份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三户联保,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龙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125.46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徐龙东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277.76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徐龙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202.08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龙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25.46元及利息,被告徐龙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77.76元及利息,被告徐龙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02.08元及利息;二、三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龙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已交付给其女婿使用了,其女婿回东北老家后联系不上了,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龙东、徐龙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格式相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并由另外两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即年利率为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本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13.05%;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款项发放至三被告帐户下。被告徐龙锋已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徐龙东尚欠本金9999.57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徐龙芳尚欠本金48973.5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三份、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徐龙芳及徐龙东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徐龙芳及徐龙东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龙东及徐龙锋为徐龙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上述徐龙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龙芳追偿;被告徐龙芳及徐龙锋对徐龙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上述徐龙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龙东追偿。被告徐龙东、徐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8973.50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二、被告徐龙东、徐龙锋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龙芳追偿;三、被告徐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9999.57元,并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止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随本金一并付清;四、被告徐龙芳、徐龙锋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龙东追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负担788元,三被告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