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兴才与施林霞、鲍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郭兴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林霞,居民。被告鲍伟,居民。被告鲍艳,居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兴才诉被告施林霞、鲍伟、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中,被告施林霞、被告鲍伟、鲍艳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才诉称,2014年1月1日,鲍炳荣因购买军民小学门面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为20‰。2015年春节前,鲍炳荣意外身亡,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未立即向三被告索要借款,现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施林霞辩称,其与鲍炳荣已于2014年12月5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所述鲍炳荣借款用途不是事实,如鲍炳荣确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归还军民小学门面房购房款,本人也未分享到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另外,鲍炳荣所借债务数额巨大,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林霞的诉讼请求。被告鲍伟、鲍艳辩称,对借款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两被告放弃继承鲍炳荣的遗产,不承担其生前所欠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兴才与鲍炳荣系朋友关系。被告鲍伟、鲍艳系兄妹,被告施林霞系被告鲍伟、鲍艳的母亲,鲍炳荣系被告鲍伟、鲍艳的父亲。2014年1月1日,鲍炳荣向原告郭兴才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郭兴才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1月1日起,每季度按2分利付息。本金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鲍炳荣2014.1.1”。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鲍炳荣索要借款本息时,鲍炳荣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星期二下午下班前还清玖万元整。(2014。2.22)鲍炳荣2014.4.20”。后鲍炳荣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施林霞与鲍炳荣于2014年12月5日在涟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2月16日,鲍炳荣因故身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2014年1月1日,鲍炳荣向原告郭兴才借款250000元,有鲍炳荣所书的借条、承诺书为证,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林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鲍伟、鲍艳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鲍炳荣的遗产,被告鲍伟、鲍艳对鲍炳荣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辩称,鲍炳荣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仅欠原告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为鲍炳荣单方承诺还款计划,并不能作为确认欠款金额的依据,且原告仍然持有借条原件,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约定:“每季度按2分利付息”,本院据此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了按季度结算利息。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明确,意思表示清楚,不至于产生歧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00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林霞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郭兴才借款250000元、利息95000元,合计34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兴才对被告鲍伟、鲍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