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陈诗涵与章磊、徐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涵,章磊,徐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742号原告陈诗涵(曾用名宋诗涵),女,2010年9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省宣州市。法定代理人陈鸿毅,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磊,男,194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月英。被告徐月英,女,194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诗涵与被告章磊、徐月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0日、9月2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涵的委托代理人谭海燕、王扬及被告徐月英(即被告章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诗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起,被告徐月英接受原告母亲的雇佣,在原告母亲上班期间照顾、看护原告。虽受托人仅为被告徐月英,但实际被告徐月英经常外出,独自留原告与被告章磊在家中。2013年10月初,原告母亲意外发现被告章磊在家看色情视频,原告母亲中断了双方的雇佣关系。2013年12月,原告母亲将原告带回上海,但因新保姆无法照顾原告,而被告徐月英又愿意接受雇佣,故原告母亲再次聘用徐月英照顾原告,并同时将被告章磊看色情视频一事告知徐月英,要求被告徐月英单独照顾原告。2014年6月下旬,原告母亲发现原告异常,多方求证后,得知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被被告章磊猥亵,遂于2014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被告章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告认为,被告章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而被告徐月英违背雇佣时的约定,将原告交予被告章磊照顾,导致侵权事件发生,两被告间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章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1.95元、心理治疗辅助器具费1,833.69元、换幼儿园产生的学费6,000元、交通费12,292元、住宿费550元、原告母亲误工费5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徐月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章磊辩称: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侵权行为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徐月英辩称:被告章磊没有猥亵原告,原告母亲于2014年6月21日向其提出原告不能单独与被告章磊在一起,被告徐月英即表示不再接受原告母亲的雇佣,但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帮忙到月底,被告才勉为其难,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母亲将原告送至被告徐月英位于本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照顾、看护。被告章磊利用其妻子徐月英照看原告的机会,对原告实施猥亵,致原告受伤。原告母亲发现后,于2014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章磊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事发后,原告母亲送原告就医治疗,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后多次就诊,医嘱建议给予原告适龄玩具作为辅助治疗。原告为此主张购买玩具等辅助治疗用品共计1,833.69元。另查明,原告父母已经离异,原告父亲原籍沈阳,母亲原籍广西,原告随母亲在上海共同生活。事发后,原告母亲为更好地对原告心理进行调整,离开上海携带原告回其和原告父亲的户籍地调养,后护送回上海,原告主张在此间产生交通费12,842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事发后原告从佘山地区迁至松江新城居住,其母原在松江区思贤路某处为其报名参加了暑托班,但因事发,无法前往,造成了经济损失6,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陈鸿毅所在单位上海质量体系审核中心,于2015年5月26日为陈鸿毅出具请假说明一份,言明事发后陈鸿毅共请假13次,工资减少9,260元。同时,原告母亲在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兼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收银条、发票、收据、网页截屏、交通费发票、请假说明、服务合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章磊利用照看原告的机会,对原告实施猥亵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徐月英系接受雇佣关系的直接责任人,却放任被告章磊实施侵权行为,与被告章磊之间具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照看原告的雇佣合同虽系建立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徐月英之间,但因被告徐月英系在自己家中看护原告,故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徐月英时而将原告交由配偶章磊代为照看亦属合理。本案中,猥亵行为系由被告章磊实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月英明知被告章磊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仍将原告交予被告章磊,并配合、辅助了章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月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本人实际因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应为2,33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医疗费用,由于受偿主体不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心理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从其购买的物品看,主要系玩具、图书。从原告的医嘱看,治疗方式中确实有“适龄玩具”一项,故原告亲属在事发后治疗阶段为原告购买上述物品予以辅助治疗亦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1,000元。暑托班的学费损失6,000元,原告虽有此项主张,但原告事发后住址迁移来看,更便于该暑托班的就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违约产生上述损失,及该项损失与本案侵权之间的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案中,事发时原告仅系三岁的幼儿,被告章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心理伤害,原告父母将其带到双方的户籍地进行调养,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亦属合情合理,但交通费的数额应在合理范围,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住宿费,原告的此项费用,非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亦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如上所述,事发时原告仅系三岁的幼儿,事发后需频繁前往医院进行心理治疗,其母亲因陪护就医而产生的误工费亦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请假说明,并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原告母亲因原告就医产生的误工费为8,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于2015年4月30日请假产生的误工费880元,因无相应原告的医疗记录,故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原告母亲虽另在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兼职,但因家属误工费系家属陪同受害人就医产生的损失,该笔损失已由上文中原告本职工作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证据难以证明同期原告母亲在兼职单位也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在兼职单位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被告章磊的行为实属恶劣,但因被告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案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8,000元,其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诗涵医疗费2,330.50元、心理治疗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8,38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4,710.50元;二、驳回原告陈诗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0元,由原告陈诗涵负担1,958.50元(已付),被告章磊负担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