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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仁杰与陆克春、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杰,陆克春,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陈仁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克春。被告田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仁杰与被告陆克春、田林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仁杰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陆克春、田林价值1020000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陆克春、田林价值1020000元的财产,并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执行。2015年7月16日,本院查封被告田林所有的位于泰兴市锦绣华府20幢2单元301室的房产。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克春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杰的委托代理人丁春林、被告田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杰诉称,债务人陆克春向原告陈仁杰借款100万元,由本案被告田林提供担保,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将100万元汇给陆克春,2015年6月份之后原告向陆克春和田林主张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田林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田林承担。被告田林辩称,被告陆克春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由田林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田林不清楚陆克春是否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债务人陆克春向原告陈仁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仁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陆克春。2014.12月2日。担保人:田林189××××7888”。原告陈仁杰于2014年12月4日向债务人陆克春的账户内汇入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田林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田林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田林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田林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林为陆克春向原告陈仁杰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上田林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为证,被告田林对此亦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中,被告田林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在陆克春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田林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仁杰有权随时向借款方及连带保证责任人追索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田林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林偿还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知陆克春是否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克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仁杰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田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