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浜与被告郭心健、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浜,郭心健,刘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杨浜,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章晓舟,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心健,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希友、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娟娟,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朱洲平,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浜与被告郭心健、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心健、刘娟娟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榕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晓舟,被告郭心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希友,被告刘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浜诉称: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以投资购买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第B1#甲级写字楼14层02室、03室、05室、06室、07室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之后由两被告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12日计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A2、《借款用途》。证明被告郭心健出具借款用途说明。A3、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了借款。被告郭心健答辩称:一、被告郭心健向原告所借的189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银行盖章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二、原告以其与被告郭心健有其他纠纷为由,一直拒不归还借条。三、原告认为被告郭心健的转账系归还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上即使按照被告郭心健和原告之间总的转账凭证进行结算,也只有100万元左右的差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心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转账情况一览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发生之后,被告郭心健向原告转账汇款3466.2万元,已还清全部借款。B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审判笔录。证明被告郭心健委托其哥哥陈伶其和公司财务杨少芳代为向原告转账汇款137.9万元。被告刘娟娟答辩称:一、被告郭心健已经将本案讼争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刘娟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本案讼争借款尚未还清,被告刘娟娟也不应对18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心健向原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在2011年4月12日到2011年6月23日之间,被告郭心健就本案讼争借款已经还款838.8万元。就本案而言,被告刘娟娟最多也只应承担1051.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娟娟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刘娟娟不应对郭心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使用。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郭心健的同时就已经知晓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郭心健个人购买万达广场房产,且被告刘娟娟个人在离婚前后也从未因此而得到任何收益,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郭心健的个人借款。四、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之间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只能向被告郭心健主张债权。被告刘娟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房产经纪服务合同;C2、房屋产权证(离婚前);C3、房屋产权证(离婚后)。共同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是被告郭心健个人借款;两被告离婚后,用本案讼争借款购买的房产也全部属于被告郭心健个人所有。C4、原一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闽鼎(2014)文痕鉴字第104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一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两张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的“刘娟娟签名及手印”并非被告刘娟娟本人签署的。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A2、A3无异议。对A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张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的“刘娟娟签名及手印”并非被告刘娟娟本人签署的。第二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110万元实为利息,即原告收取被告郭心健月5.5%的高额利息,并先行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两份记载的借款实为被告郭心健与案外人刘仰兵的借款事实。对被告郭心健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很多,该证据不能体现双方全部的经济往来;案外人陈伶其、杨少芳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娟娟对被告郭心健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刘娟娟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对象有异议。C3房屋产权证中可以证明离婚变更前该房屋产权因是属于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对C4鉴定结论不予接受。被告郭心健对被告刘娟娟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及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两份《借条》其中落款处的“刘娟娟”签名笔迹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非被告刘娟娟所写,本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部分系被告郭心健亲笔出具,被告郭心健无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A2、A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B1、B2、C3、C4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C1、C2无原件,不予采纳。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郭心健向原告杨浜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之一载明:兹向杨浜借到现金人民币189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此款由刘仰兵工行账号转入郭心健工行账号6222081402000958532。借条之二载明:兹向杨浜借到现金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此款共七次以现金收到。被告郭心健分别在两份《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郭心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用途》,内容载明:兹向杨浜借到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用途是用于购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第B1#甲级写字楼14层02室、03室、05室、06室、07室。建筑总面积是890平方米,用途真实。当日,案外人刘仰兵向被告郭心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汇款三笔共计1890万元。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被告郭心健陆续通过其本人以及案外人陈伶其、杨少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汇款共计3466.2万元。被告郭心健庭审主张上述汇款其中13笔款项共计1890万元,系其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条款项。具体为:1、被告郭心健转账给原告:(1)2011年5月19日320万元;(2)2011年6月9日370万元;(3)2011年6月10日10万元;(4)2011年6月13日90万元;(5)2011年6月21日30万元;(6)2011年6月22日10万元;(7)2011年7月4日144.8万元;(8)2011年7月8日100万元;(9)2011年7月28日504.2万元;(10)2011年8月17日203.6万元;(11)2011年10月12日5万元;2、案外人陈伶其代被告郭心健转账给原告:(1)2011年7月29日100万元;(2)2011年8月8日2.4万元。另查明,被告郭心健与被告刘娟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同日,两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将登记在被告郭心健名下的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B1#甲级写字楼14层02室、03室、05室、06室、07室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郭心健单独所有,取得方式为离婚变更。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被告郭心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针对借条之一约定的借款本金1890万元,被告郭心健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借条之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郭心健抗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该笔款项、该借条系原告出借2000万元时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10万元写成的利息借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该笔110万元借款为七次以现金支付,但原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在庭审中,原告对如何在当天分七次支付现金110万元的具体事实和经过未予以陈述,庭后也未能做出合理说明。其次,原告对110万元现金的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巨额现金交付的方式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亦不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郭心健交付了借条之二中的110万元借款,本院对该笔110万元借款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讼争借款本金金额为1890万元。根据被告郭心健提交的转账明细,其向原告转账汇款的金额已经远超过本案讼争借款金额,且被告郭心健明确举证了其中13笔转账款项共计1890万元系其用于向原告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原告反驳主张被告该1890万元系其与被告郭心健之间的其他借贷款项、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郭心健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案外人陈伶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郭心健本案还款1890万元的主张。原告应就其反驳主张履行合理说明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抗辩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89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郭心健在讼争189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5%,被告郭心健在本次庭审中虽辩称无利息,但其在本院原一审陈述的是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2000万元的两个月利息110万元,故应以其原一审陈述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对借款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心健自2011年6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来看,原告自愿同意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已偿还的1890万元,其中借款期间内的还款用于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的还款依法应先支付逾期利息之后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余额。经计算,借款期间内(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郭心健分别还款320万元、370万元、1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被告郭心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1年10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心健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6.3万元,还款余额充抵偿还借款本金1153.7万元,被告郭心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万元(1890万元-700万元-1153.7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郭心健应予偿还。被告郭心健向原告的借款行为虽发生于其与被告刘娟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存在以下情况:(1)被告郭心健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一份,明确借款用途系购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第B1#甲级写字楼14层02室、03室、05室、06室、07室。原告对借款用途是被告郭心健个人购买房产是明知的;(2)被告郭心健借款购买上述房产至离婚仅两个多月,且上述房产在两被告离婚前后始终登记在被告郭心健名下。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娟娟从上述房产或借款中取得利益。故本案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应由被告郭心健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刘娟娟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心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浜借款人民币36.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原告杨浜负担134000元,被告郭心健负担780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原告杨浜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郭心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浜、被告郭心健、刘娟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