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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辉与被告易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易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陈艳辉,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桂,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被告易江林,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殷艳红(系被告易江林之妻),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唤涛(系被告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艳辉与被告易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艳辉及委托代理人曾宪桂、被告易江林及委托代理人殷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诉称:2013年9月13日17时05分,被告易江林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江北路路口,右转弯进入长江北路,与原告驾驶沿长江北路由南往北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98天。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检查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株洲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及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病情严重,日后有瘫痪的可能,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自己垫付医疗费12000余元,花费租车交通费近4000元。因为原告不能行走请人护理花费甚大。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72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江林辩称: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不符合相关条件。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易江林驾驶的辆在故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原告陈艳辉、被告易江林具有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只能赔偿10000元;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确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予扣除;护理费过高,仅凭收条不能证实护理费实际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其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根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过高,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收条不能证实电动车损失。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7时05分,被告易江林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江北路路口,右转弯进入长江北路,与沿长江北路由南往北直行原告陈艳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易江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艳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9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不参加剧烈活动和体力劳动,起床戴支具;定期回院复查,按计划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带药,继续治疗”。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治疗休息4个月。被告易江林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1074.22元、护理费6200元。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治疗及出院后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0902.19元,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易江林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马家河镇月塘社区从事城乡同治专干工作,月工资2600元。原告受伤后未再上班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陈艳辉及被告易江林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陪护费收条、聘用合同书、证明及月工资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76.41元。其中被告易江林垫付住院费21074.22元,原告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0902.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3、误工费:2600元÷30天×188天=1629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98天及出院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90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司法鉴定误工时间120日”计算,均不予采纳。4、护理费:100元×98天=9800元。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中被告易江林垫付6200元。5、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6、伤残补偿金:26570元×20×10%=53140元。被告易江林主张“原告的十级伤残不符合相关条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1-8项合计为121449.4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265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费票据,且无定损维修清单,未进行损失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各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伤残补偿金53140元、护理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16293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6533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319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共计34916.41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916.4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易江林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易江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41元,其余7475.4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易江林已垫付住院费21074.22元、护理费6200元,超过其应承担部分9833.22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数额为86699.78元。故,被告易江林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费用9833.22元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6699.78元;二、驳回原告陈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易江林承担968元,由原告陈艳辉承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小晶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