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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树礼诉被告程海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礼,程海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冯树礼,男。被告程海俊,男。原告冯树礼诉被告程海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礼、被告程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礼诉称,2013年8月3日,我与被告程海俊签订《出、承租门面房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义安村计生小区北楼第31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程海俊经营建材,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费9000元,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被告程海俊自付。被告承租期间,义安村委多次找其要2013年冬天的取暖费1040元,但其均推诿拒付,后村委要求我先行垫付。我垫付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定支付取暖费1040元,支付误工费、旅差车辆费100元。被告程海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冯树礼与被告程海俊签订《出、承租门面房协议》,将义安村计生小区北楼第31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程海俊经营建材,约定:租赁期为一年,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费9000元,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由被告程海俊自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海俊交纳租赁费9000元。2015年9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程海俊支付其垫付的取暖费1040元及误工费、旅差车辆费。并提供了《出、承租门面房协议》一份、义安村委居民服务组收据一张。庭审时,原告称协议第二条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自付,而物业管理费包括水、电、暖各项费用,签合同时,也向被告解释过物业管理费主要是取暖费。2014年9月,垫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底取暖费1040元。被告对租赁协议不持异议,称租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取暖费,物业管理费中并不包括取暖费,故不应由其承担。其租赁好原告门面后就去了外地,租赁期间没有交纳过任何水、电费。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冯树礼与被告程海俊签订的《出、承租门面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所诉取暖费,虽协议未作明确约定,但依据交易习惯,应由承租人即被告支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对不支付取暖费有过特别约定,故对其不应支付取暖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所提交的义安村委居民服务组收据,能证明其垫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底取暖费1040元的事实,其请求被告支付此款,应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旅差车辆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树礼所垫付的取暖费1040元。二、驳回原告冯树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海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怀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