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小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战旗与被告李二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战旗,李二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小字第5号原告陈战旗,男,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李二花,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战旗与被告李二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战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来上蔡收取了原告5000元订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发送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该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货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二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战旗和被告李二花在做生意过程中认识。2014年1月8日,被告李二花找到原告陈战旗,与陈战旗协商推销北京诺成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专用控旺增产药“730饱果多”,当日李二花收取原告陈战旗订货款5000元,被告李二花给陈战旗出具了一份5000元的收条。此后,被告李二花没有给陈战旗供货,陈战旗也没有经销该品牌的药物。陈战旗找被告李二花追要订货款,被告李二花推拖不还,双方形成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推销花生专用控旺增产药“730饱果多”口头协议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二花依口头协议收取原告陈战旗订货款5000元后,具有向陈战旗供货的合同义务。因被告李二花未履行向陈战旗供货的合同义务,陈战旗请求被告李二花退还订货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二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理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陈战旗订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二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新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