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与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孙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慧慧,系该砖厂负责人。被告孙小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与被告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县庄前灰砂砖厂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