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文开与方奋勇、黄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开,方奋勇,黄素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林文开,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奋勇,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素花,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开诉被告方奋勇、黄素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方奋勇、黄素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及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开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00分许,原告驾驶闽BK52**二轮摩托车行驶时与被告方奋勇驾驶的闽B088**轿车相刮碰,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奋勇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58元。经查,被告方奋勇驾驶的肇事车辆闽B088**轿车系被告黄素花所有,且已向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942.11元,包括医疗费39026.56元+627.11元+140元+143.84元+568.02元+570.52元=41076.05元、护理费88.74元/天×(19+90)天=9672.66元、误工费100元/天×195天=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4107元、伤残赔偿金14184.2元/年×20年×10%=28368.4元、鉴定费500元+1400元+400元=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158元。被告方奋勇和黄素花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辩称:其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960.45元、事故预付赔偿款15000元,应予扣抵后予以返还。三、被告黄素花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404元,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按责论赔,原告应相应承担2412.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肇事车辆有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二被告方奋勇、黄素花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5916.0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奋勇、黄素花承担。2.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3.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和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19天计算。5.营养费、交通费均偏高,应酌情认定。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酌情认定3000元。8.伤残赔偿金偏高,应按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9.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事故发生后,其有对原告车辆予以定损,车辆损失费应认定215元。三、因本案事故中,被告方奋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其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00分许,原告林文开驾驶闽BK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71县道从201省道往荔城区灵川镇方向行驶在路右最右侧车道;被告方奋勇驾驶闽B088**小型轿车从路右非机动车道向左驶入机动车横过道路往对向路面方向行驶;行至271县道笏灵线0公里90米路段,闽B088**轿车车头与闽BK52**二轮摩托车右侧脚踏处在路右最右侧车道上相刮碰,造成原告林文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奋勇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开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文开随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9026.56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胫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禁止负重行走;术后6周门诊复查,定期拍片复查(术后6周、3月、6月、1年等);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7日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70.52元+568.02元=1138.54元;又先后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627.11元+143.84元+140元=910.95元。2014年9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文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为此花去伤情鉴定费500元。2015年3月17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文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2014年12月21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本案事故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58元。原告为此花去车损评估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方奋勇驾驶的闽B088**轿车系被告黄素花所有,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文开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非医保费用5916.01元。被告黄素花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处的签名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关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处的签名笔迹系被告黄素花本人书写。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林文开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被告方奋勇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方奋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文开系肇事车辆闽B088**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原告林文开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39026.56元+1138.54元+910.95元=41076.05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二、原告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胫骨骨折的规定,可予以综合酌定120天(含住院期间19天)。故此,误工费应确定为96.18元/天×120天=11541.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照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为90天(含住院期间19天);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纳。故此,结合原告诉求,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人×90天×1人=798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9天=19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确定,可予以认定为41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酌定,原告主张38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650.2元/年计算,应为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支持。八、原告主张因伤情程度、伤残等级、护理期、车辆损失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九、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原告提供相关鉴定意见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158元,并有相关修理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原告车损应为21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或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纳。十一、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76.05元、误工费11541.6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158元,共计99032.6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208.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58元,合计61366.6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即被告黄素花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签名亦经鉴定为被告黄素花本人笔迹,故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非医保费用金额亦经鉴定机构认定为5916.01元,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666.05元扣减非医保费用5916.01元后的其余损失31750.04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即31750.04元×70%=22225.03元;被告方奋勇应自负37666.05元×70%-22225.03元=4141.21元。关于被告方奋勇已付赔偿款,原告自认金额为4960.45元;被告方奋勇主张已付金额为19960.45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予以否认,故应予认定为4960.45元。被告方奋勇已付赔偿款4960.45元扣抵其应自负赔偿款4141.21元后,余819.24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方奋勇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1366.6元+22225.03元-819.24元=82772.39元。依现有证据,被告黄素花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奋勇应赔偿给原告林文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角一分(已实际给付);二、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文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八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三角九分(不含被告方奋勇垫付的八百一十九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林文开对被告方奋勇、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文开对被告黄素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林文开负担124.5元,被告方奋勇负担16.5元,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329元;本案鉴定费用3100元,由被告黄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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