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富(杨某某之弟),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富,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4年4月相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10日生育子姚某。姚某出生后分别在蓬溪县和绵阳市生活,14岁后未再读书,16岁后开始打工。2012年5月30日,姚某在绵阳市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某某、姚某某曾因对姚某死亡所获赔偿款的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和诉讼,四川省蓬溪县���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某某对姚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处理姚某交通事故时尽了更多责任,且其体弱多病,在分割赔偿款时应予以多分即70%。杨某某认为姚某某既然得到了赔偿款,就应当承担姚某在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姚某某支付姚某17周岁前的抚养费163200元。原判认为,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是多样的,同时,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责任承担还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且杨某某、姚某某对此之前并无明确约定,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没有对姚某尽到抚养义务,且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姚某某对姚某尽到了部分抚养义务,并在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就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而言,杨某某向姚某某追索姚某十七周岁前的抚养费,因杨某某本身不是被抚养对象,其主张实质是向姚某某追索其垫付的抚养费,假设该主张成立,在法律上就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形成时间就应当在2012年2月10日前,杨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杨某某称其在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作出时才知道姚某是姚某某的儿子与事实不符,况且杨某某向姚某某主张该笔债权既无法律上的规定,也无约定的依据,双方就此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杨某某要求姚某某支付姚某17周岁前的抚养费16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姚某从出生至交通事���发生时,一直跟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属生活,被上诉人未对姚某尽到抚养义务;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因姚某死亡所得赔偿款的分配与是否应支付抚养费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因赔偿款已经少分而免除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在分割赔偿款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生效前,不能认定姚某与被上诉人的父子关系,诉讼时效应从分割赔偿款的判决生效时起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姚某某支付姚某的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其对姚某尽到了抚养义务,并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姚某系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姚某生前长期与其母杨某某共同生活,并由杨某某履行了主要抚养义务,姚某某作为姚某的父亲,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较少,以上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杨某某与姚某某曾经建立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双方对于儿子姚某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杨某某称姚某某从未对姚某履行抚养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履行抚养义务较多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姚某某对姚某履行了部分抚养义务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对因姚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分割时已对双方所尽抚养义务的多少予以了充分考虑,且双方对于其子姚某所应尽的抚养义务并无明确约定。故杨某某以姚某某未对其子姚某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姚某某支付姚某生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2元,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红兵审 判 员 唐克洪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