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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某某,女,199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殷某某,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当时原告年龄小,比较单纯,两人认识时间不长,在相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11年11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根本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编谎话欺骗原告。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娘家、亲朋及被告自己的同学亲朋处借款,被告到底在外做些什么事从来不对原告讲实话。2013年4月14日女儿殷某甲的出生也没有使被告有所转变。原告再也无法忍受在谎言中度日,无法忍受被告这种不务正业的生活。被告从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曾因愤怒到极点无法控制自己,于2015年7月23日喝下农药,想结束自己的生命来摆脱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拉回嫁妆、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离婚理由不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至2010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经过两年时间相互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情感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亲朋邻里尽知。二、被答辩人并没有欺骗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幼时成长环境特殊,心理承受能力差,答辩人出于保护目的向答辩人隐瞒了一些不利于被答辩人心理健康的事件。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向其娘家借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父母从未借款给答辩人。三、被答辩人婚后工作努力,有稳定的工作岗位,被答辩人及女儿的生活所需全部由被答辩人及父母供给。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复合意向,被答辩人是迫于父母压力而选择轻生。答辩人考虑到年幼的女儿能够健康的成长,以及与被答辩人六年的深厚感情基础,愿与被答辩人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殷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近4年,且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孩,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