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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令狐克春与被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克春,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106号原告令狐克春,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银,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天龙路99号9幢2-4-1。委托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令狐克春与被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地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巴南区人民法院或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巴南区人民法院或者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一致。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举行听证,原告代理人吴光银、被告代理人王智周参加了听证。被告代理人提供了与复印件一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件,原告代理人未提供与其复印件一致的工程机��买卖合同原件。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证实约定争议解决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其复印件不能证实约定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争议解决地为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而甲方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义科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李江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黛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