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魏某某与黄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黄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某,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魏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2009年1月13日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从2009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也就是每年春节回家待10天左右,对原告夫妇未尽任何赡养义务。2014年8月份,因被告两个孩子到了上学年龄,被告才回家与原告夫妇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在一起仅居住十多天时间,2014年8月23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妻子因琐事产生矛盾,同年11月30日被告妻子闫倩又因家庭琐事将原告魏某某打伤,被诊断为胸部肌肉损伤,被告未承担分文医疗费。事发后,被告明显袒护其妻子。目前,原、被告虽同住一屋,但各吃各的,互不搭理对方,双方之间关系彻底恶化,《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被告从原告家里搬走。被告黄某某辩称,《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为了扶养原告而在西安打工,经常与妻子回家给原告做饭、换洗等。2014年4月份原告魏某某在唐都医院看病,被告在医院照管,并给付了医疗费用。被告经常给原告零花钱,每年给付的零花钱总计超过《遗赠扶养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人每月50元。原告所称被告妻子打伤魏某某一事不属实。被告需要挣钱养家,只有在外打工,当然不能每天在家陪着原告生活,所以原告不能理解被告。被告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一直在尽其义务,故其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三、扶养人黄某某应承担遗赠人张某某、魏某某夫妇的衣、食、住、行、病、葬及承包田的耕、种、管、收等义务。……扶养人应每月支付遗赠人夫妇每人每月零花钱50元。遗赠人夫妇在身体状况允许情况下,应协助扶养人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活,农忙时节帮助扶养人干一些农活。四、遗赠人夫妇死亡后,其所有的砖混结构三间两层楼房归扶养人所有。……六、协议生效后,若一方擅自终止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本协议应继续履行。七、协议生效后,若扶养人不按本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的,遗赠人可以要求终止本协议,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不得索要……”2009年1月13日,蓝田县公证处对该《遗赠扶养协议》进行了公证。2011年6、7月,原告魏某某患病住院未告知被告黄某某,被告当庭亦表示对魏某某当时患病不知情。2014年3月,原告魏某某因病在唐都医院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其将此次患病住院一事告知被告后,被告妻子带孩子去唐都医院看望过一次,后被告和妻子带孩子去西安电力中心医院看望过一次,但被告当庭表示对魏某某此次患病住院一事不知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不久,被告黄某某即带妻子闫倩及子女入住二原告家,户口亦迁入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七组,但被告同妻子闫倩带领子女一直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家短暂居住时日。2014年8月,因被告子女要回村上学,被告妻子闫倩带子女回家居住,被告黄某某仍在外打工。2014年11月30日,原告魏某某以主诉外伤致前胸疼痛约2小时就诊于蓝田县三里镇卫生院,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4年8月至今一直有矛盾,魏某某此次受伤系闫倩所打;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外打工,不知道闫倩与二原告是否有矛盾,闫倩就没有和魏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从北京打工回家听原告张某某提及此事,被告还给魏某某道了歉。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约履行对其扶养义务,且双方产生矛盾,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协议;被告黄某某认为双方确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但如果解除协议,被告一家就无处居住,故其坚决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女儿,被告黄某某的妻子闫倩系二原告的小女儿,闫倩自小被二原告送养与他人。2015年4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因二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遗赠扶养协议、(2009)蓝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陕西航天医院检查报告单、西安电力中心医院会诊单、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西安电力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蓝田友谊医院DR诊断报告单,蓝田县三里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经过公证,依法予以确认。自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未支付原告魏某某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数额,二原告只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00元,被告妻子与二原告因家庭琐事亦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鉴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内容涉及人身关系,不宜强制履行,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家的诉讼请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给被告充足的时间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半年内,被告黄某某一家四口可在原告张某某、魏某某家过渡居住,半年后其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婷代理审判员 张和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清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