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樊姣诉卫胜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姣,卫胜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樊姣,女,汉族,1989年2月3日生,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淑梅,山西韩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胜齐,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姣诉被告卫胜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梅、被告卫胜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姣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驾驶本田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TM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即被送往襄汾县人民医院,经CT检查,我右侧蝶骨大翼、眼眶下壁、筛骨纸板、颧骨、上颌窦前、后、内、外侧壁及双侧鼻骨可见多发骨折,部分错位,其中颧骨及鼻骨呈塌陷性骨折。因病情严重,我第二天到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当时医院床位紧张,加之脸部肿胀,医生建议先全身抗炎、消肿治疗,为此,我在药店购药输液治疗三天,后于2014年5月13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9月23日,经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在转弯时没有减速慢行,致我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胜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4年5月9日,我骑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因通过十字路口并且南边有一拦水坎,我鸣喇叭小心慢速通过,突然,原告直接撞到我的车身上,我妻子被摔倒在2米开外,头直接撞到地上,因双方是一个村的,就没报警,且均无大碍,各自回家。四五天后,原告报警说我把她撞了。如果原告当时受伤,就不应是四五天后才报警。本起交通事故是原告把我撞了,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我保留向原告索赔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卫胜齐驾驶本田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卫胜齐妻子廉雪玲在后乘坐),在襄汾县西贾乡安咸平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樊姣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TM10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樊姣婆母贺雪英在后乘坐)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原告樊姣报警,2014年6月12日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襄公交事2014H059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检查,CT报告显示,原告右侧蝶大翼、眶下壁、筛骨纸板、颧骨、上颌窦前、后、内、外侧壁及双侧鼻骨多发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筛及蝶窦积血及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共花费门诊医药费用1155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樊姣受伤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骨折、颧弓、上颌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多发骨折,共花费住院医疗费7900.37元、门诊医疗费19元。2014年9月23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达十级伤残。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6月18日重新提起诉讼。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其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无责任、责任大小,造成本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据民法中关于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判定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的损失对等负担。本案中原告樊姣受伤后的损失如下:襄汾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155元、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900.37元、门诊费19元,共计9074.37元,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50元×24天=1200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00天,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378元(34230元÷365天×100天=9378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003.31元(30467元÷365天×24天=2003.3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计算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17618元);因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在临汾市人民医院就治,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并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相关证据,精神抚慰金因不能认定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为41623.68元(9074.37元+1200元+9378元+2003.31元+17618元+500元+1850元=41623.68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0811.84元(41623.68元×50%=20811.8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临汾市尧都区新康盛大药房的处方及段志俊的证明所花费的费用470.9元,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13日至6月6日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两次诉讼提交的病历首页虽有不同,但不能否定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且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事发当天在襄汾县人民医院检查时的病情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是一起事故所造成伤害。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20时左右在襄汾县人民医院就诊,时间上存在连续性,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其它原因致伤,对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胜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8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樊姣负担845元,被告卫胜齐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梁红运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