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雨龙与冯青松、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雨龙,冯青松,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潘雨龙。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青松。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南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陆永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中信广场2505、0506室。负责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雨龙诉被告冯青松、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雨龙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被告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雨龙诉称,2014年10月3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二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别克4S店北侧门前路段,与停放于机动车道内的冯青松驾驶的沪A×××××号重型牵引车、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青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沪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在2015年1月15日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坛水民初字第526号判决书中予以了处理。现原告就后续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000元、误工费24310元、残疾赔偿金247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920元,共计335952.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青松未作答辩。被告安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非保外用药,对医疗费票据中其他项目5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过高,对三期鉴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以前一次判决为准,期限应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期限并扣除前一次判决计算的期限。误工费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6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00分许,原告潘雨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二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别克4S店北侧门前路段,与停放于机动车道内被告冯青松驾驶的沪A×××××号重型牵引车、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青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沪A×××××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冯青松为被告安捷公司的驾驶员,系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为安捷公司所有,由安捷公司购买挂靠在上海安吉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后安捷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0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前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鼻部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壁及额骨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服务部闭合性外伤、创作性破裂、创伤性血腹、右外踝骨折、两侧肺大疱。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开颅血肿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原告两次共计住院40天。2015年7月3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潘雨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潘雨龙系金坛市金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300元、3200元。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4)坛水民初字第0526号判决书,对原告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予以了处理,判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2260元。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2014)坛水民初字第0526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青松系被告安捷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安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被告冯青松(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雨龙(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安捷公司按35%的责任比例赔偿。因在本院作出的(2014)坛水民初字第0526号判决书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26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限额9774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安捷公司按责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8751.69本案中,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875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元/天(90-31)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因在前一次判决中已计算赔偿了31天,故已计算赔偿的天数应扣除。护理费60元/天(120-31)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因在前一次判决中已计算赔偿了31天,故已计算赔偿的天数应扣除。赔偿标准参照前一次判决赔偿标准。误工费3300元/月(270-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因在前一次判决中已计算赔偿了90天,故已计算赔偿的天数应扣除。赔偿标准参照前一次判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34346*20*0.32219814.4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参照保险公司认可的0.32的系数计算赔偿。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适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认可的5600元计算赔偿交通费在前一次判决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本案中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150。合计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0226元(取整)。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7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2486由被告安捷公司按35%的责任比例赔偿6387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捷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潘雨龙事故损失人民币63870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潘雨龙事故损失人民币97740元。三、驳回原告潘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70元及鉴定费4920元,由原告潘雨龙负担6728元,由被告安捷公司负担13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63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