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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品风公司诉被告东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品风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22号原告南京品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6号-43。法定代表人邓真萍,品风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东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万安社区庄头村。法定代表人王庆九,东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品风公司诉被告东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风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东明公司向其购买康普顿机油、液压油等商品一批,合计价款9550元。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但东明公司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明公司支付货款95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东明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品风公司向被告东明公司出售康普顿机油1桶、液压油2桶,合计价款9550元。后品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东明公司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2月13日,品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品风公司要求东明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明公司给付原告品风公司货款9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东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