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文祥与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祥,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文祥,男,生于1952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住所地:略阳县白水江镇。负责人李海明,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封建昌,略阳县白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文祥因与被上诉人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安泰采矿服务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祥、被上诉人安泰采矿服务队委托代理人封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9月5日,安泰采矿服务队与胡文祥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安泰采矿服务队将位于白水江镇封家坝村黑山沟矿点交由胡文祥开采、销售、经营,由安泰采矿服务队提供开采矿石合法手续和所需场地,购买民工保险,胡文祥在接受开采、销售、运输、经营矿石权利后向安泰采矿服务队每吨矿石交纳150元管理费,预付10万元管理费(预付款约定在售矿中分期扣除),承担民工保险费用。协议签订后,胡文祥预交了11万元管理费和1万元民工保险费,其中1万元保险费李海明并未用于胡文祥的工人。胡文祥2011年年底停止开采矿石,2012年1月中旬左右,共开采了1559.3吨锰矿石。2012年8月15日,李海明销售胡文祥开采的锰矿石26.4吨。胡文祥因修路支出了人工工资11810元,修路用车支出加油款7735元。第一次庭审中,胡文祥否认安泰采矿服务队主张的开采矿石吨位,并称在原审上诉后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销售矿石吨位等相关证据,法院决定让双方限期提交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并通知了再次开庭的时间,但第二次开庭,胡文祥未经法院同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认为,安泰采矿服务队与胡文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作协议》中甲方写的是略阳县安泰矿石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为略阳县安泰采矿服务队,公章与营业执照相符一致,合作协议上有李海明签名,2012年营业执照已更换为负责人李海明,而且胡文祥预交各种费用都交给了李海明,故安泰采矿服务队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胡文祥认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泰开矿服务队提交了1559.3吨矿石过磅清单,请求胡文祥按协议约定给付管理费,胡文祥虽提出异议,但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也未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推定销售矿石为1559.34吨,按协议约定每吨交纳150元管理费计算,胡文祥共应交纳管理费233895元,扣除已预交的管理费110000元,胡文祥还应支付安泰采矿服务队管理费123895元。李海明另收了10000元保险费没有用于胡文祥的工人,此款应退还胡文祥。胡文祥反诉安泰采矿服务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6558元,其中提交的证据能认定的有:安泰采矿服务队销售胡文祥的矿石26.4吨,每吨按300元计算,价款7920元,应退还给胡文祥;安泰采矿服务队应支付胡文祥修路费用11810元,修路加油费7735元。胡文祥其它反诉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发生纠纷后,早已停止开矿,其合作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为了保护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文祥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胡文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管理费123895元;三、反诉被告(原告)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支付反诉原告(被告)胡文祥修路支出费用19545元、返还胡文祥矿石款7920元;四、反诉被告(原告)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返还反诉原告(被告)胡文祥交纳的保险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和反诉原告(被告)胡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负担70元,胡文祥负担27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胡文祥负担2884元,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负担740元。上诉人胡文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略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2、查明被上诉人用欺诈、不公平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事实;3、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事实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6558元;5、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上诉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中上诉人交了反诉状及反诉费,原审法院却以未缴纳反诉费为由对反诉未予审理。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有事要求延期审理,之后上诉人未接到任何通知,就收到了原审缺席审理的判决书。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庭审中出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假的,安泰采矿服务队的印章也是李海明私刻的假公章。二、合作协议存在欺诈。协议时李海明提出采出一吨矿石要给公司交150元的管理费,上诉人认为太高,李海明说大公司的管理费是要收得高一些,之后上诉人看到合作协议后盖的印章是略阳县采矿劳务服务队就进行询问,李海明称劳务队是公司下属单位性质都一样。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欺诈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错误;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1、李海明收了2.5万元却没有投保,属严重违约,应赔偿上诉人可预见的经济损失65万元;2、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上诉人代其清理前期债务,被上诉人又收取预付款定金,应赔偿违约金9.6万元;3、由于对方违约不给修路,导致上诉人错过最佳销矿时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5万元;4、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另派他人上山采矿,应赔偿上诉人应获得利益及可预见的经济损失35万元。被上诉人安泰采矿服务队答辩称,请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纠纷的发生是因为胡文祥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适格、合法,合同内容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胡文祥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意歪曲事实逃避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答辩人系合法的法人,是合法、合理、有事实依据的认定,由于被答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再履行的基础,故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是合理合法的;二、本案诉争的标的物锰矿石,应当以运下山的吨位计算,且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吨位票据。一审中胡文祥无故第二次开庭不出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他销售矿石后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推定销售的矿石为1559.3吨,是合法合理的认定;三、一审中胡文祥提出了反诉,要求答辩人给他赔偿396558元,但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他的反诉理由,其上诉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胡文祥修路支出的费用19545元,返还矿石款7920元,返还交纳的保险费10000元,对于这样的判决答辩人认可,可从胡文祥应当给付的123989元中扣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安泰采矿服务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安有贵。2011年6月30日,安有贵全权委托李海明办理对外承包合同的签订事宜。同年9月5日,李海明以安泰采矿服务队的名义与胡文祥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2013年4月2日,安有贵将安泰采矿服务队转让给李海明,转让金额20万元,双方签订有书面转让协议。之后,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投资人、负责人均由安有贵变更为李海明。二审还查明,2011年9月1日,胡文祥与邓安金、郭帮祥三人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书,约定三人以股东合作方式经营,由胡文祥负责前期资金投入,协议书约定了各自负担事务及利润分配比例,但未约定经营风险及亏损的负担。2011年9月5日上诉人胡文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后合同落款乙方代表中仅有胡文祥签字。胡文祥庭审中称投资均系其个人投资、经营风险及亏损均系其一个人负担。二审中,胡文祥新提交矿石销售计量单48张共计1364.04吨。本院认为,原审已经依法就本诉及胡文祥的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支持了胡文祥部分反诉请求,故上诉人胡文祥称原审以其未缴纳反诉费为由对反诉未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时已明确通知了双方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时间,胡文祥在开庭前提出延期,在未获得法庭准许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胡文祥对安泰采矿服务队资质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印章造假,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与胡文祥签订合作协议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之后收取胡文祥相应费用并与胡文祥履行合同的均是安泰采矿服务队,且胡文祥也针对安泰采矿服务队的起诉提起了反诉,故胡文祥认为安泰采矿服务队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本院认为,胡文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安泰采矿服务队签订的合作协议形式、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胡文祥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认定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作协议失去继续履行条件,原审判决予以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审中安泰采矿服务队提交的过磅单共计1559.3吨,因胡文祥未能提供矿石销售单举证不能,原审遂推定依据过磅单作为其管理费结算依据,二审中胡文祥提交了矿石销售单据共计1364.04吨,安泰采矿服务队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应以实际销售吨位计算,故原审以过磅单作为计算依据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胡文祥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其应缴纳管理费为1364.04吨×150元/吨=204606元。扣除胡文祥已预交11万元,胡文祥还应再支付安泰采矿服务队管理费94606元。胡文祥称其缴纳保险费为2.5万元,经查胡文祥缴纳1万元保险费有安泰采矿服务队李海明出具的收据证实,另1.5万元系案外人张国明缴纳,现胡文祥请求返还保险费2.5万元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胡文祥诉请由安泰采矿服务队赔偿未购买保险的可预见性损失65万元,因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原审审理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文祥要求安泰采矿服务队承担其代为清偿的前期债务及借款3万元,但其所提交的代为清偿债务证据不足,3万元借条系案外人周树琼于2011年8月10向邓安金出具,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出具该借条时胡文祥还未与安泰采矿服务队签订合作协议开采矿石,故胡文祥主张该3万元应从其管理费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修路人工和材料共计19545元,安泰开矿服务队对此予以认可,胡文祥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安泰采矿服务队销售的胡文祥的矿石应返还的矿石款792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协议履行中安泰采矿服务队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赔偿胡文祥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安泰采矿服务队负有保证运矿石道路畅通无阻的义务,如因其原因造成胡文祥不能正常运转停工,应赔偿胡文祥相应经济损失。本案中因安泰采矿服务队未能及时履行修路义务,一定程度上存在违约,使得胡文祥开采出来的矿石不能及时运输,影响胡文祥正常运转,由此给胡文祥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安泰采矿服务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胡文祥所主张的因修路造成的经济损失4.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安泰采矿服务队违约程度参照胡文祥修路支出情况,酌情支持胡文祥经济损失2万元。胡文祥称合同履行期间安泰采矿服务队又让其他人开采矿石,应按照每吨150元赔偿其违约金35万元,因合作协议中并未有相关约定且胡文祥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文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胡文祥支付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管理费94606元。四、由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赔偿胡文祥经济损失20000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负担685元,由胡文祥负担2165元;原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胡文祥负担2388元,由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负担1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上诉人胡文祥负担5192元,由略阳县安泰采矿劳务服务队负担1282元。上诉人胡文祥多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