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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周莲风与严寒、陈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风,严寒,陈汉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周莲风。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严寒,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李店镇大赵村****号,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委托代理人高国锋,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楚跃小区,身份证号码:4209821975********。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答辩,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汉东,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花西乡高陈村中湾陈,身份证号码:422201196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富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参加法庭调查、选定鉴定机构,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周莲风诉被告严寒、被告陈汉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风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严寒的委托代理人高国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莲风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严寒驾驶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东路电力局门前路段时,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55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寒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其系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3、已垫付费用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外,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4、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前以电话通讯的方式口头辩称,1、其系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经由其购买,目前尚未登记过户;2、车辆已投保,严寒系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如交通事故属实且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其公司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2、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严寒驾驶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碧涢东路电力局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周莲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莲风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严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莲风无责任。周莲风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27097元,该医疗费由被告严寒垫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对周莲风的伤情作出孝明镜(2015)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莲风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50天,需一人陪护60天;3、其后续康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3000元。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周莲风驾驶的台玲牌电动车车的损失作出了安价车鉴字(2015)15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725元。同时查明,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汉东,事故发生时,被告严寒系借用该车辆。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0时至2016年2月11日24时。另查明,周莲风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安陆市家居建材广场,周莲风与其丈夫艾玉艮均脱离了农业生产,在安陆市家居建材广场共同经营室内装修材料(登记经营者为:艾玉艮,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0982600203800(1-1)号,经本院依法核查属实)。周莲风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周显吉,男,1943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母亲宋永英,女,194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人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该夫妻二人育有2子女。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周莲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周莲风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周莲风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987元(33148元/年÷365天×143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77元(原告的诉求未超过法律规定)、车损725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共计120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严寒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黑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严寒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8815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8090元+车损72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397元(120212元-88815元)。严寒已垫付医疗费27097元,原告周莲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莲风损失120212元(交强险8881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1397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周莲风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严寒27097元。三、驳回原告周莲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严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