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戚翔与周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0585号申请执行人:戚翔。被执行人:周波。关于戚翔申请执行周波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翔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8709.59元。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周波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罚金作为我国刑罚的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依法必须履行,但其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被执行人周波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同忠审判员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项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