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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永成与石荣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成,石荣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张永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科,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北路徐塘农村商业银行3楼。原告张永成诉被告石荣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兰兰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成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科、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成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石荣科驾驶苏xx**号变型拖拉机沿省25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800M处右转弯时,与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张永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荣科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63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5085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123177.2元,扣除被告石荣科及安诚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外,诉讼请求数额为10617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荣科、安诚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石荣科驾驶苏xx**号变型拖拉机沿省25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800M处右转弯时,与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石荣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2015年3月7日入邳州市东方医院、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49471.9元。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2015年6月22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张永成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120日、营养90日、护理20日。原告张永成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xx**号变型拖拉机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荣科,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荣科已向原告赔付7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还查明,原告为邳州市荣耀化妆品经营部后勤工作人员,月收入为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被停发。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及工资停发证明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9471.9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49471.9元,依法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按18元/天计算33天应为594元,原告主张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90日,按12元/天计算90天应为1080元,原告主张13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90日,按45元/天计算90天应为4050元,原告主张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需误工损失120日,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1600元/月计算120日(即4个月)应为6400元,原告主张64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及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17年,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17年×20%=50857.2元,原告主张50857.2元,依法应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证予以证实该部分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053.1元。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08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07.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尚需赔偿数额为65607.2元。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石荣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之间发生的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以减轻被告石荣科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2445.9元(118053.1元-75607.2元=42445.9元),本院酌定被告石荣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712.13元(42445.9元×70%=29712.1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石荣科已向原告赔付7000元,故被告石荣科尚需赔偿数额为22712.13元(29712.13元-7000元=2271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成各项损失合计65607.2元。二、被告石荣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成各项损失合计22712.13元。三、驳回原告张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荣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