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鲍德寿、徐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陈小军。被告:鲍德寿。被告:徐宇刚。原告陈小军为与被告鲍德寿、徐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鲍德寿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徐宇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陈小军当庭变更上述诉请第1项为要求被告鲍德寿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德寿、徐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鲍德寿由被告徐宇刚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鲍德寿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小军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被告徐宇刚出具给原告保证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担保人)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武义农行卡卡转账,交付被告鲍德寿借款20000元。被告鲍德寿借款后,于2014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德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宇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德寿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鲍德寿负担,被告徐宇刚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