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彦伟、梁永生与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彦伟,梁永生,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32号申请执行人沈彦伟,男,住承德市。申请执行人梁永生,男,住隆化县。被执行人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勾金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彦伟、梁永生与被执行人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沈彦伟、梁永生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承德钛通冶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2.4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8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4)185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