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刘某某共有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刘某,刘菊A,刘菊B,刘树某,王某,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吕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李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庆,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菊A,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菊B,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刘树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王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第三人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固县朝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吕某、李某与被告刘某、刘菊A、刘菊B、刘树某、王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善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龙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菊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菊B、刘树某、王某以及被告刘菊A、刘菊B法定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4日二原告申请放弃列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李某诉称:原告二人系再婚夫妻,死者丁某生于1975年7月8日,系原告吕某娘家堂哥、嫂之子。丁某出生三个月时被原告吕某收养,后丁某养父死亡,在丁某十多岁时,原告吕某与李某再婚,丁某与原告李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02年农历12月12日死者丁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4年1月13日早上8时40分许,死者丁某在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汉xx都”三号楼12层阳台施工中不幸掉下楼摔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作为受害人丁某的亲属代表与事故责任方协商,并以二原告年纪大、身体不好为由不让参加事故协商解决。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某给二原告10000元,1月26日安葬了受害人丁某。2014年12月26日二原告找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才得知五个被告已与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把赔偿款385000元领走。原告与受害人丁某形成养母子关系和继父子关系,丁某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也造成二原告赡养人的空缺。现被告独自领走赔偿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二原告现老无所养,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返还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分割款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刘菊A、刘菊B辩称:二原告无权分割丁某死亡赔偿款。由于2001年受害人丁某在家受养父母的虐待,无法继续和二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经介绍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婚前被告就与受害人丁某约定:丁某是男到女家,扶养刘家父母,继承刘家家产;丁某不继承丁家家产,不承担对其养母的活养死葬义务,但其养母死后可以行孝。另丁某死后二原告没有参与事故赔偿处理,无权分割该赔偿款。且原告李某有退休工资,家里还有其他两个女儿,有生活来源。被告处于对原告的尊重,已分给原告10000元,原告也接受了该10000元,应视为已解决了该分割纠纷。综上所诉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无权分割丁某死后获得的赔偿款,被告两个女儿还年幼,需抚养成长,被告现家里没有了主要劳动力,家庭所有负担都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树某辩称:二原告不能参与分割丁某死亡赔偿款。理由是二原告系再婚,都有财产。刘某是招的二原告儿子丁某上门当女婿,丁某养父母还有其他子女,丁某是净身出门到被告家的,原、被告最初当面说的很清楚,丁某到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继承被告家财产,对被告老两口养老,而不继承丁家财产,对丁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但有行孝的义务,故二原告无权分割丁某的死亡赔偿款。被告王某辩称:二原告给其他子女在县城和xx镇都买的有房子,却不给丁某买房子,现在丁某死了,二原告就出来分钱了,二原告没有资格分割该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某、李某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有3份:1、原告吕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各自身份信息。2、原告吕某与李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年12月22日城固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丁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组证据有2份:1、2014年12月23日城固县xx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某2014年1月13日早在工地死亡的事实。2、2014年12月23日城固县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丁某于2014年1月13日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有2份:1、2014年1月24日城固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4)城x调字第04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丁某死亡后获得赔偿的依据。2、被告刘某、刘树某、王某书写的领条四张,证明被告分四次从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xx都3#项目部领走丁某死亡赔偿款共计38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刘菊A、刘菊B、刘树某、王某提交以下4份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及理由:1、受害人丁某与刘某达成的婚前约定一份,证明丁某没有抚养原告的义务。2、被告刘某和受害人丁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受害人丁某系夫妻关系。3、受害人丁某、被告刘菊A、刘菊B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和被告身份信息。4、被告刘某、刘树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第3份证据和第4份证据表示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该三份证据系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被告第2份、第3份和第4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第1份证据认为被告刘某与丁某婚前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另该约定签字字迹不是受害人丁某的签字,故对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第1份证据约定丁某对养母不尽扶养义务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该约定内容依法无效,对被告第1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19日本院与被告刘树某、王某谈话笔录一份,谈话内容为:被告刘树某、王某认可丁某死亡后已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385000元,该钱保管在被告刘某处,安葬丁某实际花去丧葬费35000元,另给原告吕某现金10000元,原告吕某现养育有两个女儿,连同丁某一共三个子女。本院当庭对该份谈话笔录内容说明后,原、被告均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1975年抱养受害人丁某,后吕某丈夫死亡。1990年9月16日原告吕某与李某再婚,二原告再婚后与丁某共同生活。2001年9月18日受害人丁某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被告刘某和受害人丁某夫妻二人于2002年10月31日婚生长女刘菊A,2008年10月3日婚生次女刘菊B。2014年1月13日受害人丁某在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xx都三号楼12层做水电工时意外从楼上摔下身亡。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菊芬、刘菊A、刘菊B、刘树某、王某与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xx都3#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由汉xx都3#项目部一次性赔偿丁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5000元,该笔赔偿款由被告刘某保管。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某从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385000元中给付原告吕某10000元。2015年1月26日丁某丧葬,被告刘某实际花去丧葬费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后,二原告对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xx都3#项目部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均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放弃列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原告吕某为农业户口,养育两女一子(包括受害人丁某在内)。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辩论时自愿放弃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被告刘某、刘菊A、刘菊B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原、被告亲属丁某因在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xx都”三号楼12层水、电施工做业过程中意外摔下楼身亡,汉xx都3#项目部一次性赔偿丁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5000元,除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是死者因侵权死亡后给予近亲属物质和精神上的赔偿,该笔赔偿款不属于死者个人遗产,应属受害人丁某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共同共有人的范围和共同共有财产的当事人应不应该分割该赔偿款,以及如何分割该赔偿款。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丁某第一顺序近亲属范围有受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原告吕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1975年抱养丁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丁某抚养教育直至成人,养父母子女关系依法成立;1990年9月16日原告吕某与李某再婚后,二原告与丁某长期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自愿对丁某承担部分抚养教育义务,直至丁某成年独立生活,故可认定原告李某与丁某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吕某和李某作为丁某的养母、继父对丁某因侵权死亡后近亲属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享有物权请求权,应分得部分赔偿款。被告刘树某和王某与受害人丁某之间既不是生父母子女关系,亦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成立有效的身份关系,故被告刘树某和王某无权分割丁某因侵权死亡后近亲属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刘菊A和刘菊B分别系受害人丁某的妻子和子女,依法享有赔偿款的分割权,应分得部分赔偿款。因城固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xx都”3#项目部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没有明确说明,分割时应当首先计算出死者丁某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扣除丧葬费和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对剩余部分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由受害人近亲属进行分割。截止2014年1月13日受害人丁某死亡时其生前被扶养人有4人,分别为母亲吕某(68岁,有抚养义务的子女3人)、父亲李某(73岁)、长女刘菊A(11岁)、次女刘菊B(5岁)。一审庭审辩论时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自愿放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3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吕某12年、刘菊A7年、刘菊B13年,且该3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标准计算各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吕某为7252元÷3人=2417.3元,刘菊A、刘菊B年生活费各为7252元÷2人=3626元,3人的年生活费总额为2417.3元+3626元+3626元=9669.3元,已经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因各被抚养人的被抚养年限长短不一,应按重叠的较短年限分段确定赔偿比率。刘菊A被抚养期限为7年,在3人中最短,所以前7年的赔偿比率为7252元÷9669.3元=75%;此后被抚养人有吕某、刘菊B2人,其年生活费总额2417.3元+3626元=6043.3元,未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无须确定赔偿比率,现将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分段相加,即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吕某生活费2417.3元×75%×7年+2417.3元×5年=24777.33元;被扶养人刘菊A生活费3626元×75%×7年=19036.5元;被扶养人刘菊B生活费3626元×75%×7年+3626×6年=40792.5元。原、被告均认可办理丁某丧葬事宜共计花费35000元,应从实际赔偿款385000元中扣除,对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受害人丧葬费后剩余赔偿款265393.67元应属受害人丁某的近亲属吕某、李某、刘某、刘菊A和刘菊B五人共同共有。在共有人等额分配的原则下,应考虑到原告吕某、李某以及被告刘某、刘菊A和刘菊B与受害人丁某关系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扶养关系和生活来源因素,合理分配剩余赔偿款。被告刘菊A、刘菊B系死者丁某婚生子女,且尚未成年,正在接受义务教育,与死者丁某抚养关系、生活来源密切,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分割剩余赔偿款时结合家庭实际情况应予以照顾较为妥当,故被告刘菊A、刘菊B应分别分得剩余赔偿款的27%份额即71656.11元。被告刘某系死者丁某妻子,尚还年轻,与受害人亲疏远近以及对死者生活依赖程度与受害人养母吕某相当,应分别分得剩余赔偿款的20%即53078.73元。原告吕某已占有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其实际占有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吕某应再分得43078.73元。原告李某在与受害人丁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亲情,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受害人丁某的死亡亦给原告李某造成了丧子之痛,考虑到原告李某系退休教师,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从与受害人的亲疏远近、生活依赖程度考量,被告李某分得剩余赔偿款的6%为宜,即分得1592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被扶养人吕某生活费24777.33元(2417.3元×75%×7年+2417.3元×5年);支付剩余赔偿款265393.67元的20%即53078.73元((赔偿款总额385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6.33元)×20%),共计人民币77856.06元。扣除原告吕某现占有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吕某剩余赔偿款67856.06元。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李某剩余赔偿款265393.67元的6%即人民币15923.99元((赔偿款总额385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6.33元)×6%)。三、被告刘某支付被扶养人刘菊A生活费19036.5元(3626元×75%×7年);支付剩余赔偿款265393.67元的27%即71656.11元((赔偿款总额385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6.33元)×27%),共计人民币90692.61元(暂由被告刘某代刘菊A保管)。四、被告刘某支付被扶养人刘菊B生活费40792.5元(3626元×75%×7年+3626×6年);支付剩余赔偿款265393.67元的27%即71656.11元((赔偿款总额385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6.33元)×27%),共计人民币112448.61元(暂由被告刘某代刘菊B保管)。五、被告刘某分得剩余赔偿款53078.73元((赔偿款总额385000元-丧葬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06.33元)×20%)。上述判决给付金钱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确定履行期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229.5元,原告李某承担54元,被告刘某承担179.5元,被告刘菊A承担306.5元,被告刘菊B承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万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