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联明、林怡尚、吕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联明,林怡尚,吕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俞承安,系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阙勇刚,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联明,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林怡尚,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吕珊珊,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联明、林怡尚、吕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饶卫华、被告林怡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联明、吕珊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吕联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林怡尚、吕珊珊同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同意借款申请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用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5日,共结欠本息8211016.49元。被告林怡尚、吕珊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联明提供了贷款,但被告吕联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和复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吕联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211016.49元(本金8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结欠利息211016.49元);2、被告吕联明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利息和复息;3、拍卖或变卖被告林怡尚、吕珊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1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3)第000027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怡尚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吕联明、吕珊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借款借据、贷款支付申请(委托)书、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贷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土地房屋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用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1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3)第000027号)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已登记;4、家庭收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联明向原告作出的陈述及的相关信息;5、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8211016.49元的事实。被告林怡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林怡尚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吕联明、吕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吕联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林怡尚、吕珊珊同意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告同意借款申请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月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7.6875‰)。如遇利率调整,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调整基准利率后次年起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为贷款人按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抵押人承诺、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怡尚、吕珊珊用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19室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供约定的贷款。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利息211016.49元。本院认为: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联明、林怡尚、吕珊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吕联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211016.49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1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明土国用(2013)第000027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联明、吕珊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联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211016.49元;二、被告吕联明同时应支付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复息;三、原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怡尚、吕珊珊位于明溪县东方军路9号119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877元,由被告吕联明、林怡尚、吕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