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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冬梅与陈正刚、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冬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大专文化,四川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诗文,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6日,公务员,住广元市利州区,系陈正刚之子。委托代理人庞健,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5日,广元市苍溪县人,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向冬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解东、被上诉人陈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6日、11月27日,被告李方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7000元、7000元。这两笔借款600000元均载明借款用于归还正洋商务宾馆装修的到期债务。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归还李明成处现金200000元。此后,被告李方归还部分借款及借款利息。2014年5月26日,双方对借款归还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李方出具借条,载明:经结算本人从2013年1月16日至今仍下欠陈正刚现金400000元,以前本人所据借条全部作废。之后原告催还借款无果。2014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向冬梅与李方离婚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向冬梅与被告李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向冬梅与被告李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源小区住房抵押于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支行,由向冬梅偿还贷款后双方将该房赠与婚生女李佳玲,向冬梅有使用该房的权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正洋商务宾馆享有70%投资份额,现变更为向冬梅占该投资份额的70%,李方占该投资份额30%;双方在利州区宝轮镇三国文化园客栈占40%股份全部归李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张舸处借款200000元、刘莉处借款150000元、向秋菊处借款200000元、向茂礼处借款100000元、青必文处借款130000元,由向冬梅负责偿还;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由李方偿还,其他以各种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正刚以被告李方向其出具有400000元借据主张债权,被告李方抗辩最初有100000元系利息非本金,该辩解理由与最初其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结算后再出具的借款借据不符,对其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债权4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虽原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在结算后再出具的400000元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并载明原借据作废,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约定作了变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其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息给付。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均辩称诉争借款未用于家族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冬梅不应承担偿还之债;但原告主张借贷债权均成立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方出具有借据上载明借款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正洋宾馆装修,二被告又均未充分举证证实此债务系被告李方个人债务,故应当推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向冬梅承担共同偿还之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方、被告向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正刚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时止)。上诉人向冬梅上诉称:一、李方在陈正刚处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宾馆经营,是李方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李方个人偿还。二、向冬梅与李方已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经法院调解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三、陈正刚起诉的欠条是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而向冬梅与李方离婚是2014年5月20日,该欠条对向冬梅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冬梅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本案李方已涉嫌构成犯罪,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陈正刚答辩称:我与向冬梅是同一地方的人,一直都认识,是向冬梅提出借钱,我才同意。在出具借条时向冬梅称其在单位上工作不好签字,才是由其夫李方出具的借条。5月26日,是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的结算,他们的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当时并不知道他们离婚了,该借款是他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方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金额有异议,2013年11月27日的借据300000元中只借了200000元,整个债务已经还了228000元,现在只下欠332000元。借款也并未用于正洋宾馆,而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向冬梅并不知情。现与向冬梅离婚,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上诉人向冬梅向本院提交利州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方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陈正刚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方在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利州区公安分局对李方立案侦查的受案登记表,该表记载,向冬梅于2014年12月18日向利州公安分局报案称,李方提供虚假的借款申报资料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广元分公司借款20万元,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逃逸,造成该公司9万元经济损失。该案目前仍在侦查中。上诉人向冬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该受案登记表的记录上所涉犯罪行为不包括本案的借款,但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李方有无其他犯罪行为。被上诉人陈正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李方所涉犯罪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两份证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综合分析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方在本案的借贷行为中涉嫌犯罪,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向冬梅与李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投入约三百万元开办了广元市城区正洋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李方,同时投入约七十万元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三国文化园客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或妻个人承担的,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有约定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本案中2014年5月26日李方向陈正刚出具的借条是对2013年期间的借款结算并更换条据,该借条并非新的借款,仍是李方与向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诉人向冬梅与被上诉人李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李方向陈正刚借款时也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在本案的借款发生时,向冬梅与李方的夫妻关系正常,未出现严重夫妻关系恶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有大额投资,现无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或生活,或李方有恶意借贷损害向冬梅权利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李方与向冬梅共同偿还。李方与向冬梅在离婚时,虽经调解将本案所涉债务协议由李方偿还,但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向冬梅实际偿还后,可依据离婚调解书向李方追偿。上诉人向冬梅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目前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方在原审答辩称已经归还228000元,只下欠33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26日与陈正刚对归还情况进行结算后,出具条据明确下欠400000元,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冬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向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