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8日在原永州市水口山区西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于1992年12月、2001年1月生育女儿罗某及儿子罗某乙。原、被告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时间长达7年。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向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判不离而和好,相反彼此感情受到更大影响,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婚生儿子尚年幼,离婚对儿子的损害非常之大,女儿虽然成年,其也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自己好吃懒做,不管家庭,不管儿女,不孝敬父母,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家里的所有财产归婚生儿子所有,原告无权使用;婚生儿子罗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原告跟其他女人鬼混的女儿罗某丙将户口迁出石岩头镇大禾坪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给被告;原告起诉离婚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名誉损害,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广西打工时自行认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月8日,双方在原西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12月25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2001年1月18日生育儿子,取名罗某乙,双方的婚生女儿罗某现已成年,婚生儿子罗某乙现在永州市第十一中学169班就读初中二年级。2008年1月后,被告李某某常年外出打工,原告罗某甲则在家务农或外出异地务工,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2014年9月2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原告在老家务工生活,而被告则在浙江杭州务工,双方仍处于分居及互不联系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为位于石岩头镇大禾坪村四组的一层老房一座及位于石岩头镇大禾坪村四组于2014年兴建的二层新房一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零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在打工时自行认识,然后恋爱并结婚,感情应较为牢固。但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理解和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在本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李某某当庭认可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儿罗某现已成年,婚生儿子罗某乙现年14岁,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学习、生活,且经本院对双方婚生子罗某乙依法询问,其愿意跟随原告罗某甲学习、生活,且原告罗某甲自愿承担其所有的抚养费用,故婚生儿子罗某乙归原告罗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且依法享有探视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零陵区石岩头镇大禾坪村四组的于2014年兴建的二层新房由原告罗某甲兴建,被告李某某当庭认可其并未参与该房兴建工作,故该二层新房归原告罗某甲所有为宜,而位于零陵区石岩头镇大禾坪村四组一层老房则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的要求原告罗某甲赔偿精神及名誉损失费6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成年,原告罗某甲承担小孩罗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李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零陵区石岩头镇大禾坪村4组的二层新房归原告罗某甲所有;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零陵区石岩头镇大禾坪村4组的一层旧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