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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振超与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何振超,经商。委托代理人:毛莉。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财。原告何振超为与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超的委托代理人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超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出卖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九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594万元,被告于付款当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款收据。但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也未交付房屋。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的违约金1111968元(依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11968元)。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并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594万元房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九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振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94万元,原件存于(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7号案卷。证据3、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594万元。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何振超向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59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94万元,摘要栏中注明“通惠门八街8号商铺购房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含八份附件),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义售许字(2013)第06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通惠门小区通惠门八街8号,设计用途为商业,属框剪结构,层高6.05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8.34平方米,一次性付款优惠后的总价款为伍佰玖拾肆万元;该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由于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行为所致的原因,或遇到相关的重大技术问题而导致开发建设期延长的,出卖人可据实延期交付房屋,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九的违约金。……”第十二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现被告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振超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振超违约金(以59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8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