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桂平市西山大富水泥预制件厂与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相钦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平市西山大富水泥预制件厂,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相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七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平市西山大富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法定代表人:覃庆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梁思芹,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相钦。再审申请人桂平市西山大富水泥预制件厂(以下简称大富制件厂)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相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富制件厂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1.涉案的以贷还贷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的规定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当然无效。2.韦相钦为个人借款私自用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镇政府)和桂平市西山镇乡镇企业站(以下简称西山企业站)所有的大富制件厂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大洋信用社为了掩盖其违法放贷的行为与韦相钦一拍即合,严重损害西山镇政府和西山企业站的合法权益,且韦相钦仅是大富制件厂的聘用厂长,未经西山镇政府和西山企业站的同意,根本无权代表该厂签字、盖章,信用社与韦相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无效。3.涉案抵押物是西山企业站的国有资产,且是该站划拨给其下属集体企业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不能用于抵押,故抵押担保也是无效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虽然大富制件厂在《民事再审申请书》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有效错误,故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之再审事由,因此,本院对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涉案的借款是2004年大洋信用社分两次向韦相钦发放贷款后在2006年9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形成的。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针对银行业务的管理性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大富制件厂认为以贷还贷违法并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大富制件厂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对浔国用(2002)字第25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依法可以将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2006年9月30日,作为大富制件厂的法定代表人,韦相钦在本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尾部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大富制件厂的公章,因此,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大富制件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富制件厂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大富制件厂申请再审认为未经西山镇政府和西山企业站同意,韦相钦无权签订抵押合同,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洋信用社与韦相钦、大富制件厂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三方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一方合同主体大富制件厂提出合同的签订是韦相钦与信用社恶意串通损害西山镇政府和西山企业站的利益,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大富制件厂同时主张涉案抵押物是西山企业站的国有资产,且是划拨给下属集体企业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上述主张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且本案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大洋信用社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有效的合同,大洋信用社、韦相钦和大富制件厂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大洋信用社已经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但韦相钦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抵押人大富制件厂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确认合同效力并依法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富制件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平市西山大富水泥预制件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代理审判员 黄 少 迪代理审判员 黄 滔 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