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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建华与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88号原告:苏建华。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肖影,职务:。原告苏建华与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建华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其股东王文斌与原告联系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于每月月末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嗣后,被告仅偿还并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15000元的利息1000元,对剩余的15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744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建华借款后尚余部分借款本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每月月底支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建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玉环高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